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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达军与雷干秋、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军,雷干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687号原告:胡达军,男,1975年10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雷干秋,男,1947年8月6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龙兴凯旋城A栋3楼。负责人:罗仁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平,系公司法务。原告胡达军与被告雷干秋、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被告雷干秋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雷干秋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14500元中赔偿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下午,雷干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城方向往四里镇船形村方向行驶,至塘市镇国家电网路段时,突然转向驶入向桂阳县城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方一侧的车道内,撞击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拖车费、修理费共计14500元,雷干秋受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减去雷干秋自担部分,其余应退还给原告。被告雷干秋辩称:事故是原告撞到我,是原告越线,而且我是电动车不是三轮摩托车,还被交警扣留在交警队。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认为没有这么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当起诉本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合同纠纷应提交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被告雷干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三轮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三轮摩托车,应先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至原告,然后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一承担事故损失70%,否则我司不会承担损失;3、本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雷干秋的收条,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下午,雷干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桂阳县城方向往四里镇船形村9组驶往桂阳县塘市镇国家电网,15时35分,途经桂阳县塘市镇国家电网路段,为避让行人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胡达军驾驶湘M7XT**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雷干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雷干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达军承担次要责任。湘M7XT**号小型轿车被拖到永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拖车费700元,修理费13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分公司的起诉。雷干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胡达军的具体损金额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胡达军的具体损失有:1、拖车费,700元,2、修理费13800元,两项共计145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次事故是因被告雷干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及时观察路面动态,占道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达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胡达军承担40%的责任,被告雷干秋承担60%的责任。被告雷干秋应承担金额为14500×60%=8700元。另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干秋赔偿原告胡达军各项经济损失87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雷干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雷宗礼人民陪审员  彭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湘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