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付学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学华,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砖匠,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学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学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宁国市区往宁国市梅林镇方向行驶,行至东津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付学华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学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付学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学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学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宁国市区往宁国市梅林镇方向行驶,行至东津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付学华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学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付学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入户手续,亦未购买强制性保险。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付学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以及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仍上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540元、罚款人民币400元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学华与被害人高某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付学华赔偿被告人高某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高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付学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来历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学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学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学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行政机关已就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940元,该罚款可予折抵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学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款人民币94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40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