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传发与王继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发,王继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25号原告:周传发,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继华,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周传发与被告王继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均同意对被告王继华对合伙场所的建设投入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荆州市公正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鄂1087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覃海斌,被告王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有效,原告声明退伙事由成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其出资额900万元百分之二十即18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在退伙结算中予以冲抵;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松滋市龙发农庄17年经营权及附着物所有权”与被告共同投资1400万元组建合伙企业,其中,原告出资900万元;被告出资5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为合伙企业执行人,负责企业全面管理;原告负责合伙企业财务管理。《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松滋市龙发农庄评估资产1000万元的财产交由被告自主经营,合伙注资义务即行完毕。被告注资义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2015年8月12日)注资50万元,在协议签订一年内(2016年8月12日)再注资50万元;在协议签订一年半内(2016年8月12日前)注入余下全部资金400万元。然而,被告对农庄投入少量资金装修外,对协议约定大部分投资义务经原告数次催缴后仍无注资诚意,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声明解除,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签收认可但至今未果。同时还查明:原被告合伙企业未依法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继华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多次违反合同,阻碍被告对山庄的经营和管理。特别于2015年5月3日至8月初曾多次对山庄的经营进行阻碍和干涉,甚至将山庄的水电全部切断,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建设和经营。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关价款的合同义务;2.由于原告的相关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行使了合同法律中的不安抗辩权。由于原告的相关违约行为,被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180万元元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守约方,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3.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经多方亲友多次调解,该合同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但后来由于原告恶意阻止被告对山庄的经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综上所述,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一直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合同条款约定,应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虽未提起反诉,但应保留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周传发(甲方)与被告王继华(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合作双赢,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并实地勘察、资产评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甲乙双方就“松滋市龙发农庄”合伙开发经营的相关事宜,双方自愿签订如下合伙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一、标的物位置、价值:“松滋市龙发农庄”位于新江口××村辖区,临新张公路南侧占地面积150亩,地面所有附着物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甲乙双方对该标的物价值无异议。二、合伙形式:甲方以现有租赁剩余年限约17年的该山地租赁权、地面所有附着物等财产的使用权所有权等,以评估价值(属双方认可的打包价格),乙方以现金出资,共同设立合伙企业,合伙对该生态农庄综合开发经营,双方表示认可。三、合伙人:周传发、王继华。四、合伙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5年3月1日至2031年10月30日止,暂定16年7个月(以原程家冲承包合同时间为准)。四、合伙资金出资的金额、方式及期限:合伙资金暂定出资为人民币1400万,即甲方周传发出资900万元(本协议的第一、二条约定);乙方王继华出资500万元(含资金及不动产)。合伙人因经营规模需要,追加资金的,由合伙人协商追加。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乙方分三次出资投入人民币500万元整。即(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6个月内付50万元;(2)协议签订到期1年时(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须付人民币50万元;(3)剩余400万元须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一年半内应全部注入到位用于农庄建设,并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合伙期满时,不论乙方经营盈亏与否必须向甲方保底支付900万元红利,双方表示同意。机构设置:合伙人会议是本次合伙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合伙的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决定本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并记录备查。同时《合伙协议书》还对合伙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特别事项约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书》签订的当天“松滋市龙发农庄”法定代表人周传发给王继华签发了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12日,周传发与王继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因王继华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50万元,双方协商由王继华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50万元。因王继华未履行,2015年10月8日,周传发(甲方)与王继华(乙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5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现双方经再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信守。一、双方此前已签订付款协议仍有效;二、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在原还款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延期,但乙方须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按合伙协议约定付清首付款五十万元整,如乙方逾期付款,须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三、乙方在未付款前,从2015年10月15日起停止所有施工,如在2015年10月31日仍不能付清款项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停水停电,在10月31日付款前,甲方家庭成员不得干扰乙方;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捺印即产生法律效力。因王继华仍未履行,2016年3月15日,王继华给周传发立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传发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餐厅开业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王继华。2016年6月26日,原告周传发再次给被告王继华发出《告知书》,要求王继华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1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否则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解除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该《告知书》王继华于当天签收。2016年7月7日,原告周传发委托覃兆元,并加盖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印章给被告王继华发出了《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一、鉴于双方目前就该合伙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继续合伙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可自行协商并解除合伙;二、鉴于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书》期间各自的投入和资产情况,应在本通知收到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可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经双方确认后进行清算;三、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如你方未能按照本通知履行或提出异议,周传发同志可依法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通知系周传发同志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其依法委托后所发。你方签名认可即为本通知已实际送达时间。被告王继华于当天签收了《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同时查明,荆州市公正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鉴定结论:本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周传发与被告王继华合伙经营涉及工程造价,依据湖北省现行2013年定额及相应取费标准按施工期松滋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计算,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签证材料但已实施项目不含在本鉴定结论之内,未考虑协商取费计税等优惠减免事项造成的造价变动因素。鉴定工程总造价:1202714.56元。因被告王继华认为,除上述工程造价外,还有隐蔽工程和合伙期间的人员工资共计644114元应一并纳入进行结算。而原告周传发对被告王继华单方提出的644114元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双方没有按照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到位,一是被告王继华未按照双方的协议付款出资500万元;二是原告周传发以实物进行出资,依法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没有办理。且合伙企业未登记注册,其名称也未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尚未正式设立。因被告王继华未能按照《合伙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多次协商付款,而被告王继华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协议,并将解除合伙协议的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通知给出的异议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的行为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2016年7月7日解除。合伙企业虽然未正式设立,被告王继华对合伙企业进行的投入和建设也是履行《合伙协议书》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仍然应当对已发生的建设和经营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其出资额900万元百分之二十即18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在退伙结算中予以冲抵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解除合伙协议而未办理清算,其损失和违约责任的大小难于确定和划分,原告可在清算完毕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继华辩称,《合伙协议书》并未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传发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王继华送达《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的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周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周传发负担11000元,由被告王继华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李成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