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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苏常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常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常妹,女,1988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常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常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苏常妹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张朱孟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同村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511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苏常妹退还王某1500元。被告人苏常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苏常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苏常妹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常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常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苏常妹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张朱孟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同村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511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苏常妹退还王某1500元。被告人苏常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常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苏常妹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常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常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常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常妹已将大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常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苏常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1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