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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向军、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向军,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97号原告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号-16号。法定代表人吴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向军,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法定代表人江三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向军、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向军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偿,被告江向军除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如原告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江向军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江向军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3月9日,原告、被告江向军、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向军向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出借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向军未按约还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原告分五次为被告江向军代偿共2462400元。另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要求判令:1、被告江向军清偿原告代偿款246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委托担保合同1份;2、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3、担保借款合同1份;4、催收通知1份;5、代偿凭证1份;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代理费凭证各1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江向军追偿。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向军清偿原告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6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高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