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山东润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9×××54)一张。自2013年10月4日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以透支消费、提取现金的方式,多次透支本金共计38966.6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潍坊市奎文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49×××54的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4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2015年11月11日消费6288元后不再消费及正常还款,2016年3月30日还款1500元后不再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3月10日向被告人王某电话催收欠款,被告人王某均未还款。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共透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8966.62元,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2日立案侦查。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潍州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浦发银行潍坊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王某到潍坊市奎文区浦发银行潍坊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49×××5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自2013年10月4日开始消费及还款,2015年11月11日消费6288元后不再消费及正常还款,2016年3月30日还款1500元后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5月1日共恶意透支本金38966.62元。其行工作人员多次给王某打电话催要欠款,其中2016年2月1日、3月30日,其行工作人员两次给王某打通电话催要欠款,王某均未还款。(二)书证1、委托书,证实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该单位员工杜某办理信用卡逾期客户立案材料送达与对接工作。2、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到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3、欠款说明、本金、费用确认表,证实王某于2013年8月申请办理卡号49×××54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5月1日,王某共恶意透支该行现金79605.79元,其中本金38966.62元,利息23292.56元,滞纳金14243.23元,其他费用为3103.38元。4、被告人王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49×××54信用卡交易记录表,载明该卡自2013年10月4日开始透支、消费,于2015年11月11日消费6288元后不再消费、2016年3月30日还款1500元后不再还款,证实被告人王某共透支本金38966.62元。5、王某提供的浦发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共计还款60000元,其中还款本金38966.62元,利息等费用21033.38元,该行减免剩余费用。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日,杜某报警称王某到浦发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5年11月11日后不再消费及还款,截至2016年5月1日共恶意透支本金38966.62元,银行多次催缴未还款。2016年8月12日,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27日,王某到潍州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三)视听资料电话催收通话录音光盘,证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3月10日向被告人王某电话催缴欠款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从浦发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一张普通白金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其透支消费后,能够按时还款,2015年11月,因信用卡突然降低额度,其没有钱就开始不正常还款,2016年3月30日还款1500元后没有能力再还款。浦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给其打电话,于2016年2月初、3月30日,其接通银行电话,工作人员告知其还款,其因没钱就没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归还银行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