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杭州忠积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杭州忠积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下谢墅村。法定代表人:徐吕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锋,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忠积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朱潮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忠积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绍越商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南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被上诉人忠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在本次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进行过两次诉讼。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与本案一致,该院进行审理、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再次就赔偿问题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次诉讼是双方之间就质量问题进行的第三次诉讼,被上诉人均是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2.一审法院以(2014)绍越商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布匹加工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不认可该份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布匹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这一节事实。该份判决书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一是“邹月华及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月华将处理次品布的款项交予被上诉人,如该布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业务员邹月华负责联系收次品布的人员即可,没必要收取款项;即便收取了款项,也应及时将款项交予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理由的前提为邹月华处理的次品布确实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加工的布匹,但是该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明该批次品布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加工的布匹。该份判决书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二是“邹月华非专业处理布匹人员,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将其本公司的次品布交予非专业人员邹月华处理;结合邹月华系涉案交易上诉人方的主要业务员,最有可能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该理由是越城区人民法院的主观臆断,不是事实。实际上邹月华本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比较好,被上诉人知道邹月华以前处理过次品布,所以才要求邹月华帮忙处理该批次品布,该段事实上诉人在该案庭审时已经提到过,但该院不但不采纳,反而主观作出判断,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次,虽然上诉人未对该案提起上诉,但并不表示上诉人认可其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只是为了尽快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减少讼累,才未提起上诉。最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3.退一步讲,即使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上诉人染色时造成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涉案布匹全部都是完成拉毛后的布匹,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染色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坯布损坏。因为如果染色时造成布匹损坏,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再进行拉毛加工,拉毛厂也不会将有质量问题的布匹进行拉毛。另外,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又表示涉案布匹的质量问题是布匹表面有细小的孔,包括布面不平整,而上诉人仅仅是给涉案坯布染色,根本不会造成布匹表面有小孔和不平整。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该院给予的异议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自称型号为120D*75D涤纶丝半光印花布的评估样本要求更换”而认定评估结论具有参考价值是错误的。上诉人曾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回复函》,充分陈述了自己对于评估的意见,包括本次样品已经灭失,不存在评估基础,案件经过时间较长,评估价格不具有参考性;评估违反审判程序等。被上诉人随意找一块布料,而一审法院认为这样的评估结论具有参考价值是错误的。同时补充一点:上诉人未提供样本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因是一旦上诉人提供就变相承认了上诉人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提供。忠积公司辩称,关于一事不再审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2014)绍越商初字第3867号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涉案布匹损失的诉请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之后的两次诉讼分别为第一次进行了撤诉,第二次就是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布匹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生效的3867号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评估的价格问题,一审法官已经告知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布匹样本,正是由于上诉人的业务员邹月华将涉案布匹处理掉,才导致布匹无法还原成原始样貌进行评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质量问题的布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均应当提供各自认为相应的鉴定样本,被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鉴定样本,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因为本案涉案的布匹在上诉人处进行印花加工,上诉人理应对该布匹的规格、型号明知,其应该能够提供相应样本,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样本,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以及评估的价格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忠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池公司赔偿忠积公司损失202315元;2.诉讼费由南池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南池公司与忠积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在履约过程中南池公司为忠积公司加工的17058.6千克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南池公司业务员邹月华将上述布匹进行销售处理,得款51175元未交予忠积公司。另查明,忠积公司交予南池公司加工的17058.6千克涤纶丝半光印花布成本价为10.9元/千克,成本共计185938.7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南池公司业务员邹月华处理布最有可能的原因就是南池公司提供给忠积公司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而南池公司业务员的处理致样本全部灭失,质量问题程度难以进一步判断。但忠积公司交予南池公司加工的坯布,已无法变成双方约定样式的半成品或成品进入下一道工序,原材料业已损坏,坯布交付加工的目的未实现,若要继续加工忠积公司需另行筹备货源。3867号民事判决已对存在质量问题的17058.6千克布匹产生的加工费作相应扣减,忠积公司主张加工原材料坯布的成本损失,属于合理诉求,可予支持。前述案件中坯布成本损失并未确定,该案经审理确认为185938.74元,且该损失可同其他无法确定的损失和违约损失区分,故对忠积公司请求南池公司赔偿17058.6千克次品布成本损失202315元的诉请,该院对确认的185938.7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忠积公司损失人民币185938.74元;二、驳回忠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334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人民币5879元,由忠积公司负担476元,南池公司负担54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价格鉴定评估费用2000元,由忠积公司自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忠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南池公司是否应当对忠积公司的布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内涵以及人民法院处理原则。(2014)绍越商初字第3867号一案中,忠积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南池公司支付经抵扣的加工费后的损失167726.30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南池公司为忠积公司加工的17058.6千克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对该损失无法确定,未予处理,仅对该部分布匹的加工费用进行了扣减。后忠积公司就质量损失单独提起诉讼,因鉴定问题申请撤诉。现忠积公司就南池公司为其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情形。第二,由于案涉的布匹均由南池公司的业务员邹月华进行处理,且相应款项未交给忠积公司,案涉的样本客观上灭失,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供己方认为的评估样本,以作为相应损失的参照;忠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样本,南池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且对加工的布匹型号不予说明,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南池公司认为其一旦提供了相应样本即等同于认可其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但前述386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加工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池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属于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也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参考评估结论后以忠积公司在之前诉讼中明确的市场价格(即低于评估价格)确定了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人绍兴南池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柳雪松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