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杨海清、齐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杨海清,齐学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820号原告:李国平,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企业法人。被告:杨海清,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被告:齐学理,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原告李国平诉被告杨海清、齐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闻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清、齐学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海清为经营需要,自2016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20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海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且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绝还款,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被告齐学理系被告杨海清丈夫,被告杨海清向原告借款期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婚姻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诉请。被告杨海清、齐学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海清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自2016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李国平累计借款120万元,同年4月14日,被告杨海清向原告李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杨海清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李国平累计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丹江口市)管辖。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杨海清未能偿还,至2016年7月起便与之无法联系。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杨海清和被告齐学理在襄阳市襄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7月21日,被告杨海清和被告齐学理在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杨海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海清向原告借款期间发生在被告杨海清与被告齐学理婚续期间,二被告在本院按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李国平主张被告杨海清、齐学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偿清时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清、齐学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30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清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由被告被告杨海清、齐学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闻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