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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壶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国生与张福科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生,张福科,张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壶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杨国生,住壶关县。被执行人:张福科,住壶关县。第三人:张秀芝,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壶关县晋庄镇东川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国生与被执行人张福科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现查明:第三人张秀芝与被执行人张福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张秀芝与被执行人张福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张福科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清偿。第三人张秀芝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属于第三人张秀芝与被执行人张福科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偿还本案共同债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划拨张福科、张秀芝银行账户存款895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