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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邓金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金瑜,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捕前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金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金瑜及其辩护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1时20分,被告人邓金瑜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屯村路段,撞到行人王某3,造成王某3受伤、经医院抢劫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金瑜驾车逃逸。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金瑜检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低于5mg/100L。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金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3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金瑜2017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害方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金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故城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故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3抢救记录;证人王某1、孙某、王某2的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检验报告书、衡水市公安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金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金瑜酒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金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金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章玉人民陪审员  高振瑞人民陪审员  胡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