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宛民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马红雨、孙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马红雨,孙可,罗坚石,吕婷婷,南阳市卧龙区红宇针织内衣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宛民金初字第18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责人:王玉更,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爽,男,该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红雨,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6日,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孙可,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30日,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罗坚石,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5日,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吕婷婷,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7日,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红宇针织内衣商行住址:南阳市光彩大市场3栋2号经营者:马红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下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马红雨、孙可、罗坚石、吕婷婷、南阳市卧龙区红宇针织内衣商行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魏爽,被告马红雨、罗坚石、吕婷婷、南阳市卧龙区红宇针织内衣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可经本院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9月23日,马红雨、孙可、南阳市卧龙区红宇针织内衣商行向原告民生银行贷款500000元,被告罗坚石、吕婷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现要求立即还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红雨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被告罗坚石、吕婷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可未在答辩期间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针对所诉向法庭举证如下:第1组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经营金融业务的合法性。第2组借款支付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欠付利息计算单。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马红雨、孙可、南阳市卧龙区红宇针织内衣商行同原告民生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其综合授信银行贷款500000元。被告罗坚石、吕婷婷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年利率为7.36%,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50%加收。同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打入马红雨账户指定账户。马红雨将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7月,贷款到期后,原告扣除马红雨缴纳的5万元保证元,将其中5939.36元用于归还两期利息,剩余44060.64元用于归还本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剩余贷款本金455939.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人马红雨、孙可、南阳市卧龙区红宇针织内衣商行欠款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55939.36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在借款逾期时在借款利率7.36%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坚石、吕婷婷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红雨、孙可、南阳市卧龙区红宇针织内衣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455939.3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11.04%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7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飞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春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