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建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斌,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本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斌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李营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范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盛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王建斌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67.20mg/lOO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建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抽血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斌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李营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范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盛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王建斌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67.20mg/lOO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建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王建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斌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盛某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和结果的陈述,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斌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