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修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修相,黄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修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忠德,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修相,原审被告黄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被上诉人梁修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忠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锦华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歪曲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诉人出具给业主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关于授权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内容,它只是授权黄忠德负责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并且其有效期仅为30天。二、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后被告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没有证据证实。所谓的“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只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说法,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年运送的水泥砖,均有被告黄忠德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曾学令在原告开出的17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的内容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过送货单之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列《收款收据》中除了被上诉人自己签名外,部分由“黄玉冠”签名、部分由“罗霖”签名,部分由“曾学令”、“黄仕高”签名,并非都有“曾学令”签字确认。《收款收据》分别为1007244、1007245、0332328、0332331、0332335、0332336、0332338单据号是“黄玉冠”签名;1007247、0332339的单据号是“罗霖”签名;0332340的单据号只有被上诉人自己签名而没有其他任何人签名。“黄玉冠”同时也是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而“罗霖”是何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黄玉冠”或“罗霖”是受黄忠德所委托。因此,如果要判决黄忠德或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前述共计十张《收款收据》单据号下的金额也都应被排除在被上诉人请求的货款之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或“收款人”的签名均为被上诉人。按照常理,此为被上诉人已收到款项的证据,而不是证明他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水泥砖等建材款6370元,其诉讼请求仪主张建材款而并不主张“运费”,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水泥砖货款6320元、“运费”50元,合计6370元,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请求的范围。五、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为所谓的黄忠德或者由黄忠德委派到工地协助进行施工管理工作的人员所签的材料,都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予以确认或者追认,被上诉人应意识到与之交易的并非上诉人。本案不是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向合同的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六、关于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少应对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诸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举证或不举证,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梁修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梁修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锦华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水泥砖等建材款6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企业法人代表为苏辉,董事长,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等。2015年1月5日,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锦华建设公司承包了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价为1013286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方-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韦志一签名并加盖该局公章,联系人为莫华界;承包方-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辉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联系人为刘华哗。由于此工程是经被告黄忠德介绍达成签下的工程,于是,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该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后被告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被告黄忠德分别于2015年2月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向原告购买水泥砖1200块、1200块、1200块、800块、800块、1600块,原告每车次送给的水泥砖,均有被告黄忠德委托的工地管理员曾学令在原告开出的17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水泥砖合计6800块,每块价款2﹒40元,合计价款16320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给被告工地运送6吨水泥,运费按50元并由曾学令签字确认。后在原告多次催索水泥砖款,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尚欠的6320元水泥砖款及运费5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黄忠德无着落的情况下,便同其他向该工程提供水泥、水泥砖、石粉等建材,同样被拖欠建材款的供货商一起到该工程业主兴宾区发改局,要求该局协助解决被拖欠的款项。兴宾区发改局于2016年1月25日致函被告锦华公司,要求:1、被告锦华公司立即停止向授权委托人被告黄忠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请被告锦华公司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偿工作,并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清偿工作;3、如被告锦华公司不能及时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偿工作…。2016年4月21日兴宾区发改局先是召集被告锦华公司就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研究解决方案,随后接着召集被告锦华公司、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协调解决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同月22日兴宾区发改局又致函被告锦华公司,要求:1、被告锦华公司提出解决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的措施;2、请被告锦华公司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审计的后续工作等。同月25日被告锦华公司对兴宾区发改局致函作了回复,表示愿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后续遗留工作及后续审计工作,同时认为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证据不足,为避免不良后遗症建议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通过法律诉讼进行解决纠纷。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华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水泥砖6370元(运费50元)。另查明,被告锦华公司承包的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工程承包价为1013286元。该工程原约定于2015年5月5日竣工,实际竣工于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目前,发包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将承包款81万元支付给被告锦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华建设公司经招投标获得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的建设承包后权后,以授权委托书方式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负责所承包的排灌渠工程建设施工,并由被告黄忠德具体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被告黄忠德为能如期按《工程施工合同书》完成所承包的排灌渠道工程建设施工任务,根据排灌渠道建设的需要而要购买水泥、水泥砖、石英粉等建筑材料。为此,被告黄忠德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此事实有被告锦华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黄忠德雇请的工地管理员曾学令、黄仕高在原告开出的17份送货单据为凭,并有涉案工程负责人黄忠德书写的结算单及《欠条》佐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共计6800块,每块价款2˙40元,合计价款1632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锦华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黄忠德运送一车水泥计运费50元。被告锦华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签订有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黄忠德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等。被告锦华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未能就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谁购买了工程建设所用建筑材料进行举证,也未能通知黄忠德到庭就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是否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核实,给案件审理极其不利。即便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忠德失联,被告锦华公司还有其他施工管理人员,但,被告锦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施工管理人员就工程施工过程使用、购买建筑材料的情况所作的说明意见。可见,被告锦华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对被告锦华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锦华公司在承建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施工中,由其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忠德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共计6800块,每块价款2﹒40元,合计价款1632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锦华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黄忠德运送一车水泥计运费50元,两项合计16370元。被告锦华公司及其的项目工程负责人黄忠德先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尚欠其货款6370元没有及时给付,有背诚信原则,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锦华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因此,被告锦华公司对此工程施工中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华建设公司支付给尚欠的6320元货款及送费5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修相水泥砖货款6320元、运费50元,合计637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梁修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黄忠德是上诉人锦华公司的员工,负责本案项目的施工问题。经庭审质证,锦华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否认黄忠德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黄忠德是否是公司员工与本案关系不大。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因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锦华公司有异议部分已在其上诉状中表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忠德是否为锦华公司委托管理工地的负责人;2.梁修相所提供的证据中“曾学令、黄仕高”等人是否能代表黄忠德的行为。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上诉人锦华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同月9日,上诉人向黄忠德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忠德负责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02标段项目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虽然上诉人对黄忠德的书面授权范围是与业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但在承包合同的履行中,黄忠德是上诉人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始终认可。本案中梁修相与黄忠德虽未最终结算,但其出库单、送(销)货单上都有“曾学令、黄仕高”等人的签字确认,在同一批系列案,有“曾学令、黄仕高”签字确认的相关单据都得到了黄忠德本人的认可。因此,有理由相信单据所记载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至于其他人签字的单据虽然不规范,但所购买的材料确实是涉案项目施工工地所用。据此,黄忠德与梁修相之间因水泥砖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黄忠德是上诉人涉案工地的管理负责人,工地施工所涉及相关事务实际上是代表上诉人在作为,其向梁修相所购水泥砖用于工地施工,应属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彩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