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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维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维国(绰号“乌里搞”),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6年4月2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4月2日因收购赃物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6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6月1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维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指控:2017年3月16日起,被告人赵维国入住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中路招月宾馆8302房间。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赵维国在该房间内容留屈州盛、汪某、陈江南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3月19日左右,被告人赵维国在该房间容留屈州盛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赵维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赵维国具有自首、多次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维国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维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维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维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