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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军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爱亿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爱亿家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228号原告:夏军,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爱亿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200号北外滩水城第一街区A3栋102-109室。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斯乐,男,1982年4月8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江宁区。原告夏军与被告爱亿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被告爱亿家的委托代理人胡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三期××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租金按季度支付。自2017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租金,原告电话多次催要,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付了5000元租金,至今仍拖欠5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爱亿家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对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三期××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36个月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第一年预留45个工作日不计算租金,作为被告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从2015年9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之日起第一年被告给付原告10个月15天的房租。每月租金2440元,房租按季缴付。第一次2015年7月20日3660元、第二次2015年10月20日7320元、第三次2016年1月20日7320元、第四次2016年4月20日7320元、第五次2016年7月20日7320元、第六次2016年10月20日7320元、第七次2017年1月20日7320元、第八次2017年4月20日7320元、第九次2017年7月20日7320元、第十次2017年10月20日7320元、第十一次2018年1月20日7320元、第十二次2018年4月20日7320元。合同签订日之前,房间未结清的有线电视费、水、电、燃气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剩余的被告代收,合同到期后一并退还给原告。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2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在委托期间内,被告及代理客户应负责合同期内发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未交租金。2017年5月,原告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免去被告三个月的租金,被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及水电费合计10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撤回诉讼。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委托出租合同、产权证、短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租金5000元,原告诉请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2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本案是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军与被告爱亿家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被告爱亿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夏军租金5000元。驳回原告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爱亿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