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安民与新疆兴强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安民,新疆兴强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安民,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强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孙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宋安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兴强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被上诉人兴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安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强公司向我支付未付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损失12633.6元,并由兴强公司承担本���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兴强公司于2014年5月初以口头发包方式将其厂区办公楼前区域内绿化、地平铺设工程承包给我施工至2014年7月中旬完工,并交付兴强公司使用至今,但兴强公司未及时向我支付工程款,在我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形下,工人堵了兴强公司的大门,兴强公司才向我支付了96000元工程款,剩余94000元至今未支付。一审开庭时,兴强公司未出庭应诉,是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其应当承担缺席出庭的败诉责任,一审判决以我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一审中我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我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应当被法院依法采信,且我在一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兴强公司的财务账目,及向兴强公司的门卫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公正,最终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兴强公司辩称,宋安民与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签订用工协议,宋安民没有证据证实其施工了涉案工程,更无法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应获得的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宋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强公司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损失12633.6元,合计10663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至7月,宋安民承包了兴强公司院内的部分工程。宋安民与兴强公司对所承包的工程仅作了口头协商,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所承包的工程交付兴强公司后,宋安民自认收到兴强公司方支付的9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安民自认兴强公司已向其付款96000元,现仅凭其所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兴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94000元的事实,故对宋安民要求兴强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元、利息12633.6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兴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判决:驳回宋安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宋安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余鹏出具的标题为新疆兴强高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前绿化亮化硬化工程的证明一份,证明整个工程量的情况及兴强公司尚欠款项未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兴强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余鹏并非兴强公司职工,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2、2014年6月23日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李勇与宋安民发生纠纷,宋安民确实为兴强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兴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兴强公司对该份接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对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份接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登记表中并未写明具体经过,无法反映出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宋安民向本院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前往兴强公司调取财务账目,并向兴强公司的门卫及保洁两位工作人员调查其为兴强公司施工的事实,及前往米东区古牧地派出所调取2014年6月23日12时报警记录及相关笔录。本院前往兴强���司,发现兴强公司的办公楼内已无人办公,除租赁给他人的办公室外,其余办公室均为锁门状态,租赁站及厂房也已租赁与他人,无法调取到兴强公司的财务账目,也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因宋安民已提交了2014年6月23日的接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反映系李勇与宋安民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报警记录及相关笔录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宋安民申请本院前往米东区古牧地派出所调取2014年6月23日12时报警记录及相关笔录的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安民与兴强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兴强公司也未向宋安民出具过与涉案工程相关的结算凭证或支付工程款凭证,现宋安民主张兴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94000元,对于该主张,宋安民应当至少对三个方面的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其所施工的范围及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宋安民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余鹏所书写的证明,用以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并未加盖兴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兴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兴强公司对证明人余鹏的身份不予认可,宋安民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余鹏与兴强公司的关系,及余鹏有权代表兴强公司与其结算并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宋安民仅能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施工的具体范围及完成的工程总价予以证实,故宋安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兴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损失12633.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宋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67元(上诉人宋安民已预交),由上诉人宋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王宏审判员 卫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