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刑更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明学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270号罪犯沈明学,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5年11月24日,新疆柯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柯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沈明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12月23日送监狱执行。余刑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以罪犯沈明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沈明学在服刑中的表现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明学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沈明学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7年2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1次;2016年7月15日、2016年12月21日获季度表扬共2次。罪犯沈明学是首次减刑,本次减刑报请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六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沈明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明学准予减刑六个月(余刑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