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松兰、吴云珍等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兰,吴云珍,吴宝根,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016号原告:王松兰,系吴祥信之妻,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程鹏,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珍,系吴祥信之女,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程鹏,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宝根,系吴祥信之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程鹏,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松兰、吴云珍、吴宝根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兰、吴云珍、吴宝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兰、吴云珍、吴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82740元(从2015年7月28日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1.5%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吴祥信(已故,户口于2016年2月27日注销)借款现金28万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一分五每月结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仅付了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身份证、证明、户籍证明、借条、宣向华及王名权的证人证言、借条两张、收条两张、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存折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松兰系被告表姐。2014年7月,被告以公司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松兰之夫吴祥信借款,吴祥信表示同意借款后于2014年7月28日将2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吴祥信向宣向华借款90000元,向王名权借款13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共计280000元),被告随即向吴祥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祥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利息按壹分伍每月结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取得借款后被告向吴祥信支付了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吴祥信于2016年2月27日死亡。除三原告外其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吴祥信借款28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存折等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故被告应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向吴祥信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82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吴祥信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吴祥信死亡后要求继承上述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松兰、吴云珍、吴宝根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向王松兰、吴云珍、吴宝根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82600元);二、驳回王松兰、吴云珍、吴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王波负担;公告费800元,由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