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清与殷小玲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清,乔林,殷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272号原告:张学清,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林,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居住丰都县。被告:殷小玲,女,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居住丰都县。原告张学清与被告乔林、殷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林、殷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乔林、殷小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文某某与张学清和乔林都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乔林通过文某某介绍向张学清借款5万元,乔林给张学清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学清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此借款于三个月之内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15年2月1日,借款人:乔林,身份证号:500***********3891,备注: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出具借条当日,张学清扣除3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文某某47000元,文某某再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乔林。另查明,乔林与殷小玲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和对账单位、文某某的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清与被告乔林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借贷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张学清预先扣除的3000元利息不得作为借款金额,被告乔林只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以此为借款基数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张学清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林向原告张学清借款时,被告殷小玲与被告乔林还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殷小玲未举证证明原告张学清与被告乔林之间的借款属���被告乔林个人债务,故被告殷小玲虽已与被告乔林离婚,但被告殷小玲对涉案借款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收),被告殷小玲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林、殷小玲负担(原告已垫付52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奎代理陪审员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