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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世朝等人盗窃 邱孙合议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朝,高亮亮,朱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朝,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88030100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田湖镇樊店村十组4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亮亮,男,1995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503051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大庄镇新刘村高赵庄77-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晓龙,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410047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泉上屯村50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晓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朝、被告人高亮亮及其辩护人刘雷、被告人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世朝与高亮亮原系同事,后在郯城县共同租住于郯城街道后八庙村一民房内。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驾车至山东省郯城县、临沭县、江苏省新沂市等地盗窃作案多起,涉案物品总价值20456元。期间被告人朱晓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情况下,仍四次收购李世朝、高亮亮盗窃所得电瓶49块,涉案价值7047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13日凌晨,李世朝、高亮亮驾驶蓝色别克轿车至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新城花园小区,盗窃胡尊交鲁QQS189车牌一副。 2、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驾驶蓝色别克轿车至郯城县庙山镇黄滩村小区内,盗窃李新明电动车电瓶、唐俊花电动三轮车电瓶、黄贵红电动车电瓶、黄红林电动车电瓶、黄守武电动车电瓶、尹佃花电动车电瓶、XX电动车电瓶、李连英电动车电瓶、黄增新电动车电瓶。 3、2017年2月20日凌晨,李世朝、高亮亮驾驶蓝色别克轿车至郯城县高峰头镇“易买得”超市门前,盗窃张建标解放牌厢式货车电瓶。 4、2017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驾驶蓝色别克轿车至郯城县李庄镇中心教堂附近、李庄镇美乐家具店门口先后盗窃徐勤刚吊车电瓶、丁恩超的两辆货车电瓶。 5、2017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驾驶银白色别克轿车至山东省临沭县南古镇后东村,盗窃李庆科货车电瓶一块、李宝伦货车电瓶、陈瑞光大挂车电瓶、李洪军时代轻卡货车电瓶、王孝强货车电瓶。 6、2017年2月26日22-23时许,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驾驶银白色别克轿车至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华邦佳园小区内、合沟镇驻地,盗窃范松梅电动三轮车电瓶、郭桂侠电动三轮车电瓶、刘蓉蓉电动自行车电瓶、赵洁电动自行车电瓶、姚丹丹电动自行车电瓶、张小洋货车电瓶、朱李梅半挂车电瓶。 7、2017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驾驶银白色别克轿车至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大新村,盗窃陆裕强电动三轮车电瓶。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租赁房屋及被告人朱晓龙家进行搜查,扣押被盗电瓶并发还被害人,尚有被害人徐勤刚被盗风帆牌黑色100AH电池两块(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985.2元)、被害人丁恩超被盗鸿雁牌100AH电池一块(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591.7元)未予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朱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李明新、徐勤刚、李宝伦、陆裕强、范松梅等人的陈述,被盗电瓶物证照片,证人许将军、鲁成兰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晓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亮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亮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亮亮与被告人李世朝共同密谋,多次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协同作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高亮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亮亮构成坦白、积极退赃且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龙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朱晓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世朝、高亮亮退赔被害人徐勤刚损失人民币985.2元,退赔被害人丁恩超损失人民币591.7元。 三、对告人李世朝、高亮亮作案工具断线钳两把、螺丝刀一把、小钳子一把、扳子一把、内六角工具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宝华 审 判 员  孙沂峰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