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邓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8599935273,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波,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波(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波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6452.89元(其中本金4985.59元、利息457.07元、还款违约金1010.23元,还款违约金即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以后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6年9月14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累计欠款6452.89元,其中本金4985.59元、利息457.07元、滞纳金1010.23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3、信用卡受理表、系统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受理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2016年9月14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4、被告信用卡交易汇总表及明细,用以证明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累计欠款6452.89元,其中本金4985.59元、利息457.07元、滞纳金1010.2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及文件的真实性,阅读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一栏下签名。约定了利息和相关收费标准,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卡后即开始使用消费,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累计欠款6452.89元,其中本金4985.59元、利息457.07元、滞纳金1010.2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计人民币6452.89元(其中本金4985.59元、利息457.07元、滞纳金1010.2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以后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军太审判员 汪生权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