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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韦联谋与天峨县高楼山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联谋,天峨县高楼山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民初261号原告:韦联谋,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住所地: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499648665D。法定代表人:班华东,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男,1968年4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系该林场副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联谋与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联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韦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联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止属于被告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的失业保险,属于缴纳后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两倍损失26332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个月本人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林场职工,从1993年至2007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转为合同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做工所得的劳务报酬费用中扣除了属于原告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6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仅支付了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原告及其他当年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联名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等四点要求,被告以峨高林复字[2017]1号《关于对蔡少斌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明确不予认可原告等人的各项要求,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问题。首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依法属于行政强制的范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内容,对此争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被告于2007年5月份先后在天峨县电视台、河池日报多次发布公告,要求所有在编职工要于当年六月底之前回单位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金等相关手续,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精神,作为国有林场的被告,于2007年8月份开始为在职职工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事宜。而已于2007年6月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理应按法律及其相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1999年1月8日修订后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该办法现已被废止,同时新规定为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应于2000年开始为职工购买失业保险,被告根据此规定,为全场职工(包括原告中的在职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2000年元月至2007年6月的失业保险,如果原告主张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个月本人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后才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十年以上,且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领取补偿金及领取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从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领取相关费用之日起到合同生效,也就是相当于双方协议送达,而该事距今已10余年,原告再主张所谓的诉求明显超过诉讼(仲裁)时效。三、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属仲裁前置,即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只有经过仲裁、且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提起过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显属违反程序规定。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不仅违反程序,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的事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韦联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峨劳人不仲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3、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峨高林复字[2017]1号《关于对蔡少斌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及天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高楼山林场下岗职工要求原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及人社局申请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被告答复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人社局答复从2011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补办养老保险业务;4、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的峨高林字[2007]91号文件《关于解除韦联谋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退辞、辞职呈报表》,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出具给其职工杨秀军、牙韩书于1995年交来的养老金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6]54号文件《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补缴养老保险申报表》,拟证明按该文件规定从2007年8月份,被告开始为在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而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职工应按个体方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3、天峨县高楼山林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补缴汇总表、参加的人员名单以及天峨县失业保险所出具的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6月份的失业保险金;4、公告,拟证明被告已在河池日报、天峨电视台等媒体通知全场职工在规定时间到场部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手续;5、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的峨高林字[2007]91号文件《关于解除韦联谋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应缴养老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收条和被告给付金额的凭证、原告申请的《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退辞、辞职呈报表》,拟证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并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被告以货币形式发放应缴的养老保险部分,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当日,为送达时间,原告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1995年曾经收过部分职工的养老金,不能证明被告其他年份也收了原告及其他职工的养老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均认为这几份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应想证明的目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天峨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于2000年1月至2007年6月份为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金情况,即《二000年度至二00七年六月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金情况表》。经核实,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从2000年1月至2007年6月份的失业保险金。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未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4,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的前身是天峨县高楼山扶贫林场,为国有企业,后改名称为天峨县高楼山林场。原告韦联谋于1993年12月被被告天峨县高楼山林场吸收为合同制工人。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峨高林字[2007]91号文件《关于解除韦联谋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达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应由单位缴纳给劳动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金7815.80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将该款连同其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自动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二、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按同类岗位工资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700元×12个月)。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领取了被告给付的上述款项共计16215.80元。2017年1月,原告及其他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79位同志联名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补发最低工资给原告、分林地给原告自主经营、把生态补助款退还给原告)以及向天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被告以峨高林复字[2017]1号文件答复不予认可原告的要求,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天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补办养老保险业务。据此,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4日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委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事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在河池日报发布公告,要求在外地流动务工的职工于2007年6月12日之前赶回被告处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金和续签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回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离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6332元以及给付4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问题。劳动争议审理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中的一种,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按时足额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据此,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6332元以及给付4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偿金问题。1、关于双倍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法条表明,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有两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的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才应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从2000年至2007年6月份其应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并未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环节,无法得知原告在补办后是否能够得到失业保险金,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不符合受理前提,本案不予处理。2、关于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可以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已对经济补偿金达成了协议,并且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6月份已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认定原告已于2007年6月份知道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上述法律施行后原告有法可依,却不及时行使权利,直至2017年4月24日才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近十年后才申请仲裁,其申请已经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而被告又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韦联谋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及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联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韦联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