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凤法与孙华、相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法,孙华,相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262号原告:李凤法,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华,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相昌国,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法与被告孙华、相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孙华、相昌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3时00分许,被告孙华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诸城市昌城镇小行寺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凤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相昌国为鲁G×××××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华、相昌国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3时00分许,被告孙华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诸城市昌城镇小行寺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凤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颅底骨折、脑震荡、头面部、右手皮肤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系被告相昌国,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华。被告孙华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00时至2018年1月12日24时;鲁G×××××号小型面包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00时至2018年1月10日24时。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孙华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1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457元、护理费1286.2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81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86.2元、车损212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法与被告孙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405.5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系山东××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19元,并提交加盖山东××公司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每天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鉴定伤残前一天共计83天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9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山东××公司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未在山东××公司工作满一年,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山东××公司工作前的收入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908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孙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创伤,其需要进行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该项费用系其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原告李凤法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799元、护理费1286.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125元、后续治理费12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73262.53元。被告李凤法驾驶的鲁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143.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50143.2元。另,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孙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81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剩余车损12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3119.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孙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法各项损失共计5014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法剩余损失共计23119.33元;三、原告李凤法返还被告孙华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凤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李凤法负担2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