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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执行人田宇、被执行人符艳、被执行人高峰、辽宁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田宇,高峰,辽宁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符艳,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3号。负责人:史俊杰,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田宇,男。被执行人:高峰,男。被执行人:辽宁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法定代表人:肇恒玉,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执行人田宇、被执行人符艳、被执行人高峰、辽宁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符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符艳称: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查封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6212263301016514977账户的4万元存款,该存款系异议人朋友孙美惠的医药费,不是异议人的存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田宇于2009年10月27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办理离婚,2011年12月1日到新民市法院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诉讼,当时调解书约定双方共同财产辽AW75**号轿车已经归田宇所有,该车剩余贷款由田宇负责偿还。根据上述理由,请求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6212263301016514977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田宇、符艳、高峰、辽宁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田宇、符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本金26870.85元,利息及罚息5896.1元(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二、田宇、符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时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如田宇、符艳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则以田宇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辽AW75**的伊兰特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四、高峰、辽宁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田宇、符艳、高峰、辽宁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4执222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限额冻结了符艳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民支行的6212263301016514977账户存款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冻结的存款不是其所有,应属其朋友孙美慧所有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新民支行的6212263301016514977账户登记在符艳名下,在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该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已与被执行人田宇离婚,并约定该借款由田宇负责偿还的问题,本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田宇、符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及利息、罚息,田宇与符艳的约定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异议人符艳申请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6212263301016514977账户的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符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