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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高中文化,皋兰县黑石镇红柳村村委会主任,住该村237号一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1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1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处,被皋兰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后送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3J286号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