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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俊伟与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李市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伟,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李市委,崔振凯,吴明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59号原告:刘俊伟,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现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住所打,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法定代表人:李存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系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李市委,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住振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凯,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吴明生,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俊伟诉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李市委、崔振凯和吴明生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被告李市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崔振凯、吴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俊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伤残评定后再进行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2017年6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7934.59元;2、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秋天到第一被告处工作,常年月平均工资4000余元,2016年4月18日,因林州市碧水蓝天工程环保检查,第二被告李市委带领并安排原告与吴明生、杨磊、崔正凯在单位用铲车清理大门口和单位北侧路基垃圾。在清理路基垃圾时,铲车车胎突然爆胎,将原告左眼炸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无果后,转至河北省邢台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导致左眼几乎失明,30CM距离内都无法看清几个手指。被告在垫付2.9万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辩称,①本案主体诉讼错误,鑫磊公司与此案无关有以下几点:一、2016年4月18日我公司应碧水蓝天,环保不能通过,公司全体员工已经放假了。只安排一个开门的员工,公司停产至今,没有任何收入。二、我公司没有安排过刘俊伟去打扫过卫生或(清理垃圾)。三、刘俊伟出事的时候,我公司根本不知道。他也从来没有找过公司。四、公司接到传票后,才知道了,出事的地点不在我公司。清理垃圾的地方不是我公司的场所范围,收益人不是鑫磊公司,(详见公司合同场地范围)五、刘俊伟的事故不是公司造成的,时间和地点都与公司无关。以上意见请法院采纳,驳回刘俊伟对公司的起诉。②鑫磊公司对鉴定机构意见书的答辩理由如下:1、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第三项资料摘要2、鉴定机构的说所数据不属实,从在数据隐瞒行为:刘俊伟在河北省眼科医院出院记录里写到:2016年5月30日入院时。病史记载:左眼外伤后视物不清42天,眼部检查:视力右眼1.2,左眼0.02…2016年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时眼部检查:视力右眼1.2,左眼0.04…这充分证明视力已经比以前好多了,但鉴定机构并没有把出院时的结果写上去,而是写了入院时的结果,这已经说明鉴定机构在作弊。2、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笫四项经验过程,侵犯了第一被告人监督的权利,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在侵犯了第一被告人监督的权利,分析为盲目3级,而盲目3级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第九级第5.9.2条第11项,鉴定机构错误鉴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八项第5.8.2条第7项,并错误定为八级伤残???4、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答辩人当庭提出错误的结论后,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冀眼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检字第159号刘俊伟左眼部伤残鉴定意见书补充更正说明函,(1)此意见书补充更正说明函与二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司鉴办字(2017)第(5)159号不能混淆,冀眼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检字第159号是指[2017]临检字第159号,不能更正邢司鉴办字(2017)第(5)159号,这份补充更正说明函与邢司鉴办字(2017)第(5)159号不是一个鉴定号.(2)且鉴定人上面说到由于笔误的原因,鉴定人4个人都笔误了,(3)鉴定结论改为盲目4级不符合第5.8.2项第8条款规定的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5、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把法律当儿戏,鉴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不予采纳?被告李市委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李市委造成,其受伤的结果与被告李市委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市委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2.1万元的借款,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市委的起诉。被告崔振凯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是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清理厂外垃圾是老板李市委安排的,我认为我作为员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明生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是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在被告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处上班两年多,清理垃圾时杨磊说李市委让我们去的,不知道杨磊是什么职务,但什么事都管。公司门口南边垃圾,让我们清理,杨磊说费用给我们400元。清理完南边垃圾,被告李市委过来又让清理北面垃圾,清理这两处垃圾总共给了我们600元钱,当时就给了钱。垃圾没清理完,原告就发生事故了。经审理查明,因林州市碧水蓝天工程环保检查,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市委安排原告刘俊伟与吴明生、崔正凯清理林州市鑫磊商砼有限公司单位北侧路基垃圾。在清理单位北侧路基垃圾时,崔正凯驾驶的铲车车胎突然爆胎,将原告左眼炸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至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北省邢台眼科医院治疗。原告因受伤未获得赔偿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1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鉴办字(2017)第(05)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俊伟眼部损伤可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6月30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又出具关于冀眼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检字第159号刘俊伟左眼部伤残鉴定意见书补充更正说明函,更正说明鉴定意见书第3页最后一行中“且符合盲目3级以上”由于笔误应更正为“且符合盲目4级以上”。鉴定结论意见仍为八级伤残。2017年6月27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李市委对邢司鉴办字(2017)第(05)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适用鉴材不完整,依据不足,当事人不构成伤残等等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而鉴定人拒不到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件、住房交费生活票据等等,被告鑫磊商砼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本院委托的邢司鉴办字(2017)第(05)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更正说明函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原告因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而申请人体损伤致残标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将作为有力凭据来计算原告应得的数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由此可知,被告李市委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人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到庭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原告可以主张要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由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申请司法鉴定而主张权利。本案驳回原告诉请,非原告过错,乃鉴定人所致,原告的诉讼费用予以免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9元,应由原告刘俊伟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