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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成玉、孟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玉,孟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成玉,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荔县。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成玉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成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成玉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振凤路35号温州市飞迅光学有限公司厂区内,与被害人孟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双方被在场同事拉开后,被告人黄成玉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孟某1。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被刀刺伤右背部,致右侧液气胸,右肺蒌陷约60%,常规行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受伤当天即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检查系开放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皮肤裂伤等,于2016年12月25日接受急诊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29日住院治疗,共计5天,背部创口于2017年1月5日拆线,现已支出医药费用6096.63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成玉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查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黄成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经济损失共计13363.7元。原审被告人黄成玉上诉称:1.自己没有捅刺孟某1,只是在打架结束后前往另一个车间寻找鞋子途中时,曾被抛光车间管理员吓的差点摔倒,不小心用匕首划到了一个人的衣服,但当时自己已经拿匕首在手套上擦过查看,确认没有血迹。2.孟某2的丈夫承包整个车间,相关证人该车间务工人员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对伤口描述不一,证言不真实,有陷害之嫌。综上,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人孟某2、罗某、彭某1、李某、彭某2、黄某、向某、彭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急诊留观(抢救)小结、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及现场证人孟某2、罗某、彭某1、李某、彭某2、黄某、向某、彭某3的证言印证被害人黄成玉与被害人孟某1争执冲突被在场同事拉开后,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孟某1。(2)公安人员将黄成玉带至办案区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作案工具弹簧匕首,在该匕首上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孟某1所留。综上,被告人黄成玉否认用水果刀刺伤孟某1的辩解意见与上述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玉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黄成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南凌志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