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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擎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海阳慧老服务中心、祝慧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擎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海阳慧老服务中心,祝慧敏,毛盈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820号原告上海擎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150号225室。法定代表人徐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蕙青,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海阳慧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洑家井**号*楼。法人代表祝慧敏,该中心主任。被告祝慧敏,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毛盈盈,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至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擎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海阳慧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慧老中心)、祝慧敏、毛盈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货物签收确认单、货品物流方情况说明、货品商品注册证等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61台居家宝货款70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慧老中心、祝慧敏、毛盈盈共同辩称:被告慧老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慧老中心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居家宝发货主体系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不是原告,且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曾就同一批居家宝产品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13180元,后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在诉前调解阶段撤回起诉;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慧老中心主张款项,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原告主张70多万元货款没有依据,被告慧老中心与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慧老中心系江干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为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祝慧敏和杭州健协社区服务中心;561台居家宝系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为被告慧老中心开展服务提供的资助和捐赠,不是买卖。后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和其他举办者就被告慧老中心的管理运营上存在分歧,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以各种理由恶意干扰被告慧老中心的正常运营;被告慧老中心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祝慧敏系被告慧老中心法人代表,被告毛盈盈系被告慧老中心员工,毛盈盈系代被告慧老中心进行签收,被告祝慧敏、毛盈盈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4年9月,案外人上海海阳老年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作为供应方向被告慧老中心提供了561台居家宝。庭审中,原告擎海公司明确其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慧老中心。另查明,原告擎海公司系居家宝商标注册人。本院认为,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关系系发生在擎海公司与慧老中心之间,现亦无证据证明擎海公司与祝慧敏、毛盈盈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擎海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对于擎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擎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3元,由原告上海擎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