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有利与严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利,严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133号原告:叶有利,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俊,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3924。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有利为与被告严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维靖、被告严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维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严俊赔偿原告525370.98元;三、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247.3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9时30分,原告在浙B×××××号小型面包车车尾处时,身体及浙B×××××号小型面包车车尾被被告严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严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俊负主要责任,车辆驾驶员叶有利负次要责任,行人叶有利无责任。浙B×××××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脾脏切除术、左肾切除术、小肠部分切除术等手术治疗,住院18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为伤残八级;致左肾挫裂伤,切除术后伤残八级;致创伤性小肠挫裂伤,部分切除术后伤残九级;致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伤残十级;致小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后伤残十级;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伤残十级;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严俊答辩称:对责任承担由法院判决,但答辩人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身份是驾驶员而不是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之所以认定其次责是希望答辩人赔偿,但该份事故认定书违反了基本常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严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叶有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严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情况。被告严俊对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原告停车时未开尾灯也未放置警示标志,对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表示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在一起事故中有两种身份,事故认定书将原告既定性为驾驶员又定性为行人是错误的,从事发经过看,原告违法停车与其自身损害之间并无关联性;对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是原告,保险条款中也涉及原告身份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分析妥当,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2.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就诊情况,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47021.76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多个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严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7天。4.户口薄一本、宁波市东钱湖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一份、宁波市东钱湖中学学生证一份、成绩单一份、仙枰幼儿园报告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按宁波当地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暂住证、人口信息、结婚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两被告提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限在事故发生之后;人口信息应提供原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原告妻子,注册时间是2015年5月,与证明上的时间有出入,不足以证明经营二年以上;原告主张收入来源于非农和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反映原告以蔬菜零售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东钱湖镇莫枝南路515号,按照城乡分类代码查询,该区域属于城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叶有利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单背面的条款约定,原告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的赔付对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原告位于车外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与普通事故中的伤者并无二致,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原告为行人,故原告作为行人起诉是合法的,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并未收到,且为格式条款,排除原告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2.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原告的伤情是被告严俊直接撞击所致,且事发时被告严俊能看清前面情况,原告停车后下车是因为货物没有装好需要重新摆放,其身份仍是驾驶员而非行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当时的身份应为行人。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系原告,原告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根据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条款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签收投保单时送单员未向原告宣读或提示过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处只有原告签字而无落款日期,特别提示属于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系格式条款,未作明显提示,属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对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单投保人须知中有原告签字,视为其已收到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虽为格式条款,但是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作出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不属于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晚,叶有利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上畸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上畸线0KM+300M附近处时,因去整理车后装载的笋,将车辆停放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下车。19时30分许,叶有利在浙B×××××号小型面包车车尾处时,身体及浙B×××××号小型面包车车尾被西往东行驶由严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碰撞,造成严俊和叶有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B×××××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严俊盲目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叶有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发后,叶有利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2016年5月1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有利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目前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致左肾挫裂伤,目前左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致创伤性小肠挫裂伤,目前小肠切除术后,未遗留明显营养不良及消瘦症状,构成九级伤残;致胰腺挫裂伤,目前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致小肠系膜挫裂伤,目前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6根),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且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叶有利经常居住在城镇区域,以蔬菜零售为主要收入来源。至定残之日,叶有利有长女(13周岁)和次女(4周岁)需要抚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7021.76元;2.误工费,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550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17天=18447.5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58元/天×18天+非住院期间79元/天×72天=8532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6.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785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5元/年×5年÷2×70%(长女)+29645元/年×14年÷2×70%(次女)=579955.25元;8.鉴定费2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92446.54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要求自己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按照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属于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和权利主体互相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自己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驾驶人因本人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也不可能要求“自己赔偿自己”。为此,本案原告因临时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导致自己受到被告严俊的电瓶车撞击受伤,其违法停车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自己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等同于“自己赔偿自己”,这既与侵权法基本原理相违背,也与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相冲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俊盲目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严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92446.54元的60%,即415467.92元。被告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有利经济损失415467.92元;三、驳回原告叶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756元,由原告叶有利负担6224元,被告严俊负担7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玉萍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