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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鹏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鹏鹏,曾用名姜鹏,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鹏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姜鹏鹏和被害人黄某1在本市朝阳路光武商城MUSE酒吧门外偶遇并攀谈,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姜鹏鹏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黄某1胸部刺伤。经鉴定,黄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鹏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鹏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辩解称,自己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姜鹏鹏和被害人黄某1在本市朝阳路光武商城MUSE酒吧门外相遇,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姜鹏鹏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黄某1胸部刺伤。后姜鹏鹏和他人将黄某1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黄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姜鹏鹏与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黄某1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黄在MUSE酒吧门前遇到姜鹏鹏,姜说“你现在敢跟我蹦了”,继而两人争执并厮打,后来被张某1等人拉开,这时黄发现姜鹏鹏手里拿着一匕首,自己胸口在流血,呼吸困难,姜鹏鹏、张某1等人将黄送到一医院抢救。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0日晚,张某1和黄某1在MUSE酒吧外面玩时,看见姜鹏鹏站在酒吧外面。后来姜鹏鹏和黄某1厮打在一起,“小毛”和几人将姜鹏鹏拉开,姜当时拿一把匕首,张某1将黄某1拉开,黄说难受,看到黄胸口流血。张和“小毛”、姜鹏鹏将黄某1送到医院抢救。3、证人张某2(绰号“小毛”)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0日晚,张某2和姜鹏鹏等人在MUSE酒吧玩,中间看到姜鹏鹏不在酒吧,就出门看见姜鹏鹏和黄某1在门前说话,不知什么原因,两人厮打,张某2和他人上前拉架。拉开后看见姜鹏鹏拿有一匕首,黄某1说难受,就看见黄心口处有一刀口,正在流血。张某2和张某1、姜鹏鹏将黄某1送到一医院去了。4、被告人姜鹏鹏供述,2015年10月30日晚,姜在MUSE酒吧玩,期间出门和酒吧经理说话,黄某1当着多人的面过来问姜要毒品,因姜已戒毒,认为黄辱了自己面子,就骂了黄一句,黄还了一句,姜踹黄一脚,两人厮打在一起,姜鹏鹏掏出钥匙串上的折叠小刀朝黄某1挥了一下,戳在黄的身上。后来姜和“小毛”等人将黄送到一医院,小刀扔掉了。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黄某1胸部损伤致右侧胸壁穿透创、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讯问视频资料,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鹏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姜辩称系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现场抓获姜鹏鹏的公安人员出具证明,2017年3月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姜鹏鹏家门前将姜抓获归案,姜不具有投案的情节,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俊     波审判员 李     有     保审判员 王家海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