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河南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河南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39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原告王某、宋玉凤与被告李某、河南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2017年2月17日原告宋玉凤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月19日原告王某申请追加河南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月24日原告王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做被申请人的房屋是否影响申请人的通风采光及影响程度和损失数额鉴定,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终结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害,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并侵占原告家一墙的宅基地,或者赔偿电器物品损失;2.责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原告儿媳的家具烧了,房屋租赁费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承担通风采光权的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放弃。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位于宁陵县有门面房四间两层,后面三间平房,门面房一直出租收取租赁费,2013年开始,被告李某开发建设柳河镇云龙花园小区,紧靠原告家房屋建七层楼房,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并侵占原告家一墙的宅基地,搭建在原告房屋上,由于被告的建设行为导致原告家的房屋裂变,找被告李某协商赔偿,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建房不影响其采光,原告应拿出有关证据证明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原告身份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宁陵县四间两层门面房,与被告李某开发的柳河镇云龙花园东西相邻。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小区影响其通风采光,并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权。原告未就被告的建设楼房是否影响原告的房屋通风采光提供证据,根据房屋自然走向,原告要求诉请证据不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光红审 判 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