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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李兵、徐平、李泉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李兵,徐平,李泉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32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吕章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兵,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徐平,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李泉涌,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兵、徐平、李泉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徐平、李泉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2偿还借款本金494971.43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欠付利息28657.63元,本息暂计523629.06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1、2承担民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2承担;4、被告3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李兵、徐平、李泉涌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额度为伍拾万元整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815000447),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7.26‰,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徐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李泉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明确了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保证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但截止2016年11月18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李兵、共同借款人徐平未对原告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李泉涌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4月25日借款人尚欠我行本息暂计523629.06元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兵、徐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泉涌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后向本院陈述如下:对民泰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兵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兵、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李泉涌对民泰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业务系统屏幕打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民泰银行作为贷款人与李兵作为借款人,徐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李泉涌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815000447号),约定:民泰银行向李兵、徐平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6‰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11月25日,李兵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7.26‰,按季付息。此后,民泰银行按约向李兵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止2017年7月19日,李兵欠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4971.4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112.92元,前述本息共计539084.35元。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李兵、徐平、李泉涌签订的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民泰银行按约为李兵、徐平发放了贷款50万元,李兵、徐平应当按约履行所负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李兵、徐平应当向民泰银行偿还欠款本金494971.43元及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44112.92元,并以49497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复利、罚息。民泰银行请求李兵、徐平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李泉涌自愿为李兵、徐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民泰银行请求李泉涌对李兵、徐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李泉涌对李兵、徐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兵、徐平追偿。李兵、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民泰银行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兵、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94971.43元及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应付利息、复利、罚息44112.92元,并以49497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复利、罚息;二、李泉涌对李兵、徐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李兵、徐平的追偿权;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8元,由李兵、徐平负担,李泉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垫付,李兵、徐平、李泉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