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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龚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龚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59号广电大楼15楼2-8号。法定代表人:余伟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德,资阳市雁江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城南大道5号浙粤节能产业园浙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12幢S-3号法定代表人:龚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普,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龚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林、张华德,被上诉人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整理费、分摊园区建设费、景观围墙费、土地使用税及前期垫付费用中尚未给付的款项共计1646250.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三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浙粤节能产业园”入园企业投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合同款项类型。其中,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整理费“按照7万元/亩为标准,交付土地79.24亩,净地72.04亩,费用合计554.68万元”。首先,现上诉人已于2011年7月将三处地块交付予被上诉人,依据资阳国用(2010)第BA210190号、BA210181号、BA210180号土地使用证,该三处地块面积分别系24939㎡、10976㎡、12111㎡,即72.11亩。而被上诉人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净地72.04亩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额,而被上诉人不能取得72.04亩的净地,实际系因园区道路、绿化等公摊所致,该分摊没有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上,这是被上诉人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土地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其次、取得土地整治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建设使用土地使用权须经过土地整理、总体规划后进行并按整理的地块进行交付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足及没有证据已经交付19、20、29号地块,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错误。第二、《投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另约定“乙方应当负责承担该园区的道路、绿化、水电、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由此发生的建设费用按乙方实际用地规模在据实分摊”。现上诉人为建设园区配套设施,分别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了有关道路、绿化、水电管网、景观围墙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共34403571.9元,遂园区建设款的平均单价则应以道路、绿化、水电管网的总价分摊,即(15765470.3+14892465+3745636.6)元/1441亩=23874.7897元/亩。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面积79.24亩,其应分摊园区建设款共1891838.34元。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明确约定景观围墙费,但依据景观围墙的性质及用途,该费用应属双方约定的“配套设施”,因而依协议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依据资阳市规划局审批的《浙粤节能产业园总平面图》、上诉人与四川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浙粤节能产业园外围墙施工合同》及《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办证需缴款清单》可知,上诉人实际修建了景观围墙、围墙单价系790元/米,经丈量被上诉人围墙共387米,遂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景观围墙费305730元。而一审法院认为景观围墙费无法计算实际系事实认识不清。第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税,上诉人已于2011年7月将被上诉人思为公司项目所处地块交付,虽然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系2013年初始完成,但此期间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地块,双方约定按照实际使用、占有土地的时间起计算使用税收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已依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以每平方米3元为基准按时缴纳税款,该缴税事实有税收凭证、《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浙粤节能产业园入园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有关问题的纪要》第二条‘浙粤投资公司已经代入园企业解缴土地款和相关税费等实际情况’”予以佐证。遂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向上诉人清偿代缴的土地使用税71439.67元。因而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税的代缴缺乏证据系存在事实认识不清。另外,在被上诉人入驻园区前,其地块系由四川中靚照明有限公司占据,该公司因对地块开展工作而支出费用312707元,此费用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现上诉人已先行垫付,被上诉人也应当依约清偿。同时,依据《投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在责任承担上,乙方与其项目公司应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第1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其签约代表自愿对本协议项下之乙方及其项目公司的义务承担无限期的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思为公司作为思博公司在园区的项目公司,龚普作为思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税、分摊园区建设款、景观围墙费、土地使用税、前期垫付费用合计8128510.01元。现被上诉人已支付6526343.87元,其仍应支付上诉人1602166.14元,三被上诉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如前请求目的。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龚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整理费、分摊园区建设费、景观围墙费、土地使用税及前期垫付费用共计1646250.9元及违约金,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思为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浙粤节能产业园”内19、20、29地块共79.24亩转让给被告,转让单价为7万元/亩,转让款合计554.68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思博公司(乙方)签订《资阳“节能产业园”入园企业投资建设协议书》,双方就项目基本情况、乙方入园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项目选址位于“浙粤节能产业园”园区内宗地19、20、29地块(总用地约79.24亩,其中净地约72.04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在资阳市依法设立由其绝对控股(持股比例不低于51%)的项目法人公司,作为其入驻“浙粤节能产业园”相关项目的运作实体。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同意在乙方该项目公司设立后即由其承继(但在责任承担上,乙方与其项目公司应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在甲方投资进行“七通一平”整理后,由甲方转让,乙方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转移。乙方按照7万元/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该地块的土地整理费用共计554.68万元。乙方应当负责承担该园区的道路、绿化、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按乙方实际用地规模再据实分摊。并特别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其签约代表自愿对本协议项下之乙方及其该项目公司的义务承担无限期的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思为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19、20、29地块转让给乙方,转让亩数79.24亩,转让单价7万元/亩,转让款合计5554.68万元,《资阳“节能产业园”入园企业投资建设协议书》作为该协议的附件。思为公司于2011年8月2日正式成立。原告对园区内的道路、绿化、管线(水电管网)等配套设施进行了建设,共支出工程款34403571.9元,按规划总用地面积分摊为23874.79元/亩。原告截止2011年12月27日共支付飞腾公司景观围墙费420367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思为公司支付原告“土地合作预付款”50428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思为公司支付原告“园区建设分摊费及税金等”1483543.87元,合计支付6526343.87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四川中靓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原告浙粤公司)将承担乙方(四川中靓照明有限公司)针对该地块业已开展工作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合计为31.2707万元)”。2013年6月6日,资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思为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其“宗地图”载明“净用地面积41914.0㎡”,折合62.88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资阳“浙粤节能产业园”入园企业投资建设协议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土地整理费及配套设施分摊费(园区建设分摊费),原告亦应按约定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让渡给被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9、20、29号地块的面积,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被告72.04亩净地,转移给被告的土地面积实际为净用地41914㎡,折合为62.88亩,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分担其他土地费用,依照“总用地79.24亩,净地72.04亩”的比例计算,被告所取得的土地总用地则为69.16亩(79.24×62.88÷72.04),被告应按此土地面积支付土地整理费用48412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园区建设配套设施分摊费共计1651180元(23874.79元/亩×69.16亩),共计应支付6492300元。景观围墙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根据景观围墙的功能和性质,属于双方约定的“配套设施”,该费用应当按配套设施费(园区建设分摊费)由被告分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在区域围墙的长度,无法计算被告应分摊的金额,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川中靓照明有限公司“前期垫付费用”312707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该款的义务承受人应为原告浙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使用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71439.67元,既没有证据证明全额缴纳了2011至2012年的土地使用税,也没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8月即交付土地给被告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尚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属纳税义务人,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6492300元,而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共已支付原告6526343.87元,故被告未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资阳“浙粤节能产业园”入园投资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应支付金额为6492300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6526343.87元,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到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查明,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所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阳国用(2010)第BA210180号、资阳国用(2010)第BA210181号、资阳国用(2010)第BA210190号土地使用证均已注销,该三宗地块面积分别为12111㎡、10976㎡、24939㎡,合计为48026㎡。另,《投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在责任承担上,乙方与其项目公司应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第1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其签约代表自愿对本协议项下之乙方及其项目公司的义务承担无限期的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土地;2、土地整理费承担的标准和数量;3、分摊园区建设费的数量;4、景观围墙费是否应当承担标准和数量如何确定;5、土地使用税该如何承担;6、前期垫付费用是否存在,如何承担。认定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向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土地,要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是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原使用人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还在法律上拥有或者实际上占有,另一个方面是是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从法律上拥有或者实际上占有了该土地。从本案证据反映,浙粤公司与思博公司合同约定的是“浙粤节能产业园”内19、20、29号地块共79.24亩。19、20、29号地块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为,资阳国用(2010)第A210180号,使用面积12111㎡,资阳国用(2010)第A210181号,使用面积10976㎡,资阳国用(2010)第A210190号,使用面积24939㎡,该三地块的所有权人为浙粤公司。该三地块的土地面积相加之和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79.24亩,面积相同。浙粤公司申请本院从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资料显示,浙粤公司的使用权证已经做废,浙粤公司已经不再对三块地块用有使用权。从庭审和证据资料反映,思为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该三地块,浙粤公司对该三地块不再实际占有。据此,可以判定,浙粤公司从法律上不再拥有此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也不占有该三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而思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13年6月5日,其土地面积是41914平方米,土地的四至界限北:J1至J2围墙外脚界,邻园区道路;西:J4至J1围墙外脚界,邻园区道路。从土地使用证的办证时间和四至界限的范围可以知道,思为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不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原貌情况下办理的使用权证,是在一些建筑设施基础设施已经修建后办理的。一些基础设施如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和绿化用地没有办理到思为公司名下,导致原有土地面积和现在办理的土地面积不一致。园区道路所用土地和绿化用地是否应当办理到思为公司名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园区道路的土地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浙粤节能产业园”入园企业投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思博公司)应当负责承担园区的道路、绿化、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并按照甲方对“浙粤节能产业园”的规划要求,在乙方该地块预留修建园区公共道路、绿化、管线等的相应场地面积。上述建设由甲方统一进行,由此发生的建设费用按乙方实际用地规模再据实分摊。”该条款明确是在“乙方”该地块预留,而不是在“甲方”的地块预留,由此,可以确定“修建园区公共道路、绿化、管线等的相应场地面积”应当由思为公司承担。如果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浙粤公司承担,那么,在签订协议时,就会明确该地块除去“修建园区公共道路、绿化、管线等的相应场地面积”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思为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浙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思为公司交付了土地,至于思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部分是思为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如何确定,应当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但并不能因面积不一致就认定是浙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规定表明,浙粤公司将其土地使用证注销,就是其向思为公司交付土地的依据,注销的土地使用权所载面积,就应当认定为是浙粤公司交付土地的面积。庭审中,思为公司明确愿意承担土地整理费用和园区建设费,但是应当按照自己使用权证的面积计算,并且因为土地整理和园区建设没有公开招标,其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数量存疑。本院认为,既然土地面积的问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进行交付的,相应的土地整理费用和园区建设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至于是否实际发生,浙粤公司对费用的发生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思为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按照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认定。思为公司认为景观围墙费是政绩工程、面子工程,其不承担,另外认为承担的数量不确定。本院认为,工业园区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了配套设施的费用应当由思为公司承担,景观围墙属于配套设施,该费用属于合同义务,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也应当由思为公司承担。至于围墙费用的计算依据,浙粤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思为公司已经对围墙进行了损毁,不能据实丈量,因此应当按照浙粤公司所提供的数量计算费用。土地使用税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土地系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必须获得国家或者集体的依法允许,允许的依据就是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的法定依据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思为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其已经实际使用土地,因此不应当承担使用权取得前的土地使用税。前期垫付费用的问题。浙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前期为思为公司垫付了费用,其要求思为公司承担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思为公司和思博公司应当向浙粤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土地整理费用554.6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园区建设配套设施分摊费(道路、绿化、管网)共计1932822.08元(23874.79元/亩×79.24亩),景观围墙费用308826元(387米×798元/米)。合计为7788448.08元,思为公司和思博公司已经支付款项6526343.87元,还应当支付1262104.21元。思为公司和思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就应当向浙粤公司承担资金占用的费用,资金占用的费用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投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龚普应当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龚普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262104.2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浙粤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6元,由被上诉人四川思为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思博机械有限公司、龚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彭 敏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官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