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洪亮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登特科镇阿彦浅村村委会、鄂百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亮,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登特科镇阿彦浅村村委会,鄂百山,陈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701号原告:沈洪亮,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登特科镇阿彦浅村村委会。所在地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法定代表人:王少奎,职务村主任。被告鄂百山,男,达斡尔族,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阿彦浅村。被告陈宝刚,男,汉族。原告任海洁与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委会、鄂百山、陈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红艳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亮、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少奎、被告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洪亮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二、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给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鄂百山系阿彦浅村前任书记,陈宝刚系当时村主任,2012年11月26日被告阿彦浅村村委会从原告处购买煤30吨,因当时村部无钱直接给付煤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给原告出具欠据,并且当时的村书记鄂百山和村主任陈宝刚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村委会一直未给付此笔欠款。现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辩称,我不清楚上一任的事情。陈宝刚辩称:原告所说卸煤属实,当时煤是村委会用了,但数量不确定。被告鄂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沈洪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时间、数额,���欠据上没有还款时间,所以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欠据上有我们村委会的公章,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没有经手此事,我不清楚;被告陈宝刚的质证意见为: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据上是我本人签字,对欠据中的吨数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鄂百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此份欠据有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公章,有当时村领导鄂百山、陈宝刚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被告陈宝刚就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于2012年11月26日为原告沈洪亮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为:”村部买沈洪亮煤30吨×1000元=30000元”欠据的出据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当时的村领导鄂百山、陈宝刚在欠据上签字。此笔煤款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沈洪亮与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沈洪亮主张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开始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同意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7日。被告鄂百山、陈宝刚当时作为村领导在欠据上签字,是职���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沈洪亮欠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鄂百山、陈宝刚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旗尼尔基镇阿彦浅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