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桂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丰鹏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桂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丰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保363号申请人:四川桂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623060579),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张咀村。法定代表人:陈帮权。被申请人:河南丰鹏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66号河南大河锦江饭店25层250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04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丰鹏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的存款,查封或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