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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艳红、符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艳红,符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857号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蔡艳红,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符红军,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蔡艳红、符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被告蔡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红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艳红、符红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863.56(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蔡艳红向原南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853‰,定于2017年12月24日归还。被告符红军与被告蔡艳红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归还该笔贷款。借款后,被告蔡艳红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艳红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符红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蔡艳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符红军未到庭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艳红向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8853‰,借款期限为2年,信用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依约向被告蔡艳红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立即到期。借款时被告蔡艳红与被告符红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蔡艳红立据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并与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信用联社已改制为南县农商银行,故信用联社就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南县农商银行概括继受。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蔡艳红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蔡艳红应按约定归还利息,而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蔡艳红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被告蔡艳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蔡艳红主张权利,故被告蔡艳红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即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符红军系被告蔡艳红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蔡艳红共同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艳红、符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863.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85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蔡艳红、符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可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