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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阳美立、李先菊等与王尚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美立,李先菊,王尚龙,汪才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初1160号原告:阳美立,男,生于1957年3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李先菊,女,生于1961年4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阳美立的妻子。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如,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尚龙,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公务员,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月,男,生于1981年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王尚龙的堂弟。被告:汪才海,男,生于1976年12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阳美立的女婿。原告阳美立、李先菊诉被告王尚龙、汪才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阳美立、李先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美立、李先菊申请撤诉,是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美立、李先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阳美立、李先菊负担。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