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勇与朱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朱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556号原告:高勇,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雷,男,1979年07月01日,汉族,住张店区,系原告女婿。被告:朱国文,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91年7月21日生,本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勇诉被告张继开、张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雷、被告朱国文、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253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朱国文驾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肋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财产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国文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产: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据一张、工资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保单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11时15分许,被告朱国文驾车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高勇驾驶的车辆相撞,车辆受损,高勇受伤。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国文在人保财产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国文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原告高勇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813.93元;2、修车费1500元;3、误工费5400元,按照月工资1800元计算三个月;4、交通费50元;5、护理费56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7天;6、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被告人保财产提出异议,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修车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伤者为一根肋骨骨折根据公安部标准我司认可30天,且该伤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朱国文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朱国文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产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高勇经济损失:医药费48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元;修车费1500元;误工费2700元(根据公安部关于神人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7.2.1,认定误工45天,月收入1800元),以上共计9833.93元。被告朱国文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勇医药费4813.93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700元,修车费1500元(扣除被告朱国文已经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朱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旖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