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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彩霞与鲁昆、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鲁昆,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445号原告:张彩霞,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姚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蓓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昆,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蔡春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56号。法定代表人:熊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雁逊(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队长,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鲁建平,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蔡春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霞诉被告鲁昆、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刘静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丹、冯蓓蓓,被告鲁昆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玲,被告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玲,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兴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雁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霞诉称:2014年11月19日01时00分左右,鲁昆驾驶武汉天兴出租公司所有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江岸区京汉大道东侧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汇通路路口附近时,适遇张彩霞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该处西向东横过京汉大道,由于鲁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鲁昆所驾车车身前部与张彩霞所驾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张彩霞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对该事故调查时,依法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彩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5月17日,张彩霞就该事故赔偿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2016)鄂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张彩霞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伤情持续恶化,右下肢进行了截肢手术。2016年12月17日,张彩霞再次申请法医学鉴定,张彩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50天,误工时间为360日(从鉴定之日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鲁昆是直接侵权人,武汉天兴出租公司鄂A×××××9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所有人,鲁建平承包了该车经营,鲁昆、武汉天兴出租公司、鲁建平应依法对张彩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彩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鲁昆、武汉天兴出租公司、鲁建平赔偿张彩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1,402元。2、由鲁昆、武汉天兴出租公司、鲁建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鲁昆、鲁建平辩称:1、张彩霞诉请的金额超出法律规定,诉请过高,且张彩霞已经向法院起诉,其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已在前次诉讼中得到赔偿,本案赔偿中应减少。2、赔偿比例应各自承担50%,张彩霞之前并未上诉,证明其已认可判决,故应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武汉天兴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鲁昆、鲁建平。经审理查明: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系武汉天兴出租公司所有。鲁建平向武汉天兴出租车公司承包该车,鲁昆系鲁建平之子,亦为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副班司机,武汉天兴出租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就该车向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9日01时00分,鲁昆驾驶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通路路口附近时,适遇张彩霞驾驶武汉AA5168号奇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该处西向东横过京汉大道,由于鲁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张彩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压越交通禁止标线,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鲁昆所驾车车身前部与张彩霞所驾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接触,致使两车受损,张彩霞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鲁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彩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彩霞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5天。2015年11月2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5]临鉴字第9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彩霞因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骨折线及胫骨平台,胫骨中下段断端不融合,左下肢小腿皮肤套脱伤瘢痕,右下肢小腿可见瘢痕,右动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2之规定,分别依照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伤残程度九级;依照4.9.2.b“一侧眼睑重度下垂”之规定,伤残程度九级;依照4.10.1.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之规定,伤残程度十级;依照4.10.7b“骨盆畸形愈合”之规定,伤残程度十级;依照4.10.1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之规定,伤残程度十级;张彩霞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九增加9%赔偿系数。鉴定意见为张彩霞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IX(九)增加9%赔偿系数;后续医疗费用建议22,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时间8个月。2016年8月3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张彩霞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医疗费459,279.79元、营养费1,875元(15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5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156,895.80元(27,051元/年×20年×0.29)、护理费20,474.30元(31,138元/年÷365天×240天)、误工费31,820.48元(31,138元/年÷365天×37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1,250元(10元/天×1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680,170.3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彩霞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8,670.37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鲁昆负担50%,张彩霞负担50%,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鲁昆赔付179,335.18元,结合鲁昆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最终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彩霞188,647.8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鲁昆21,352.12元。此后,张彩霞继续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行右膝关节离断术,出院记录单医嘱注意营养,截止2016年11月21日,张彩霞共计支付医疗费31,790.38元。2016年12月2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6]临鉴字第14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彩霞右下肢截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张彩霞其余损伤伤残等级与武普[2015]临鉴字第968号鉴定意见一致。鉴定意见为张彩霞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后续医疗费为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50日,误工/治疗时间为360日(从鉴定之日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张彩霞支付此次鉴定费2,000元。2017年1月1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0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认定张彩霞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39,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张彩霞穿戴假肢需配置硅胶套,价格为3,00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张彩霞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张彩霞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张彩霞支付了此次的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2,677元;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湖北省人均期望寿命为76.5岁。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2016)鄂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武公岸认字[2014]第C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人出院记录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武普[2016]临鉴字第14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0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武普[2015]临鉴字第9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彩霞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后,张彩霞仍进行了相关治疗,并再次进行了鉴定,张彩霞的全部损失,应结合(2016)鄂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及此后发生的损失综合计算,张彩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1,070.17元(31,790.38元+459,279.79元);2、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420元(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1,875元(2016鄂0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2,375元:[500元(张彩霞截肢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1,875元(2016鄂0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营养费)];5、残疾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年×20年×0.6,含2016鄂0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残疾赔偿金);6、残疾辅助器具费516,000元:张彩霞需要安装假肢,该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至张彩霞76.5周岁,金额为516,000元[39,000元×10次+3,900元×10次+3,000元×(77-48)年,含(2016)鄂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误工费64,049.85元:[32,229.37元(32,677元÷365天×360天+31,820.48元(2016鄂0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费)];8、护理费33,903.20元:[13,428.90元(32,677元÷365天×150天)+20,747.30元(2016鄂0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彩霞应此次事故受到伤害,伤残程度五级,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含2016鄂0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4,500元);10、交通费1,750元:[500元(张彩霞治疗期间有交通费的产生,本院依法酌定500元)+1,250元(2016鄂0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通费)],上述损失合计1,477,575.22元。该款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彩霞赔偿120,000元,剩余的款项1,352,075.22元(不含还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鲁昆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彩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鲁昆对此事故承担50%的责任,张彩霞承担50%的责任,即鲁昆应赔偿张彩霞676,037.61元,张彩霞总计应得赔偿款为801,537.61元(676,037.61+120,000元+尚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张彩霞在(2016)鄂01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赔偿款399,335.18元(120,000元+100,000元+179,335.18元),鲁昆还应支付张彩霞赔偿款402,202.43元(801,537.61元-399,335.18元)。武汉天兴出租车公司将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承包给鲁建平,鲁建平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鲁昆为该车的副班司机,对张彩霞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彩霞要求支付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昆、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彩霞各项赔偿款共计402,202.43元;二、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原告张彩霞承担1,188元,由被告鲁昆、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建平承担2,525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张彩霞承担1,750元,被告鲁昆、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建平承担1,750元。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张彩霞预交,被告鲁昆、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建平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2,525元和鉴定费1,7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彩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