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富三与戴志贤、戴美玲等扶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三,戴志贤,戴美玲,戴儒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三,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涟源市,住娄底市。委托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贤,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美玲,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儒鹏,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李富三因与被上诉人戴志贤、戴美玲、戴儒鹏扶养费、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富三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6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精神残疾人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因身患多种疾病未能外出工作,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其每月生活和看病等各项开支达到了6000元以上,被上诉人戴志贤按照原400元/月标准支付扶养费过低完全不能满足上诉人就医以及基本上生活需要,但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仅仅在原标准上增加200元/月,同样无法满足上诉人基本需求。而被上诉人戴志贤在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集聚了大量的财富,这些财产全部由被上诉人戴志贤把控,被上诉人戴志贤拥有足够扶养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按照600元/月标准支付上诉人扶养费明显过低。2、被上诉人戴美玲和被上诉人戴某系上诉人亲生子女,均早已成年,且都有着较高收入。在上诉人长期患病需继续治疗、需要在外租房度日以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从未对上诉人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但是一审法院仅判决两被上诉人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还不够上诉人支付其每月产生的房租、水电费,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戴某辩称,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加上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维持其个人的生活是没有问题的,上诉人提出6000元每月赡养扶养费是没有理由。被上诉人戴志贤、戴美玲未予答辩。原审原告李富三向一审起诉请求:原告李富三请求判令:1、三被告将登记在戴志贤名下的车辆和两处房产过户至李富三名下的承诺予以兑现;2、三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今后的全部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3、三被告赔偿因诬告原告李富三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的名誉损失;4、被告戴志贤赔偿自2010年至今未支付法院判决应承担原告的扶养费累计48000元按国家贷款利率月息0.9-1.2%计算;5、被告戴志贤交出夫妻共有的塑胶彩印厂财产账务和甲方解除将军庙市场承包合同的赔偿实况,归还共同财产主体原告的知情权,确认原告分割应得共有财产的权益;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五年奔走诉求,请人写诉状、印刷、车旅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富三与被告戴志贤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即本案被告戴美玲、戴某,还有戴婵娟,现均已成年,戴婵娟经娄底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4年,原告李富三与被告戴志贤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被告戴志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戴志贤的离婚请求。2007年6月,原告李富三经诊断患有A型预激综合症。2009年3月,原告李富三因患抑郁症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人,现一直在治疗当中。原告李富三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志贤承担扶养义务,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了(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戴志贤自2009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富三扶养费400元。原告李富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戴志贤通过被告戴某交了18.8万元至一审法院,其中2.8万元是支付法院代其垫付原告李富三的生活费、11万元是按4800元/年交至原告李富三70岁前的生活费、2万元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罚款、3万元为原告李富三与被告戴志贤的女儿戴婵娟在娄底康复医院进行治疗的欠费,另被告戴某、戴美玲担保以后李富三、戴婵娟的生活费、医疗费到位。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为精神残疾人,从其提供的证据也可看出原告仍在继续接受治疗,而原告又因病未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认定按400元/月支付扶养费已不能满足基本生活水平,应考虑适当提高,对原告要求增加扶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2、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戴志贤有诬陷原告的事实以及因诬陷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戴志贤的辩解予以采纳。3、虽然之前被告未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但法院已垫付了相关的费用给原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将垫付的费用执行到位。故对被告戴志贤的辩解予以采纳。4、双方争议的房产和车子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李富三与被告戴志贤均有权支配。5、原告李富三与被告戴志贤在夫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知情权和处分权,但对于双方是否积累了共同财产,积累了多少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6、诉讼费的分担是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由法院依法判决如何承担,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精神残疾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而原告又因病未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判决认定按400元/月支付扶养费已不能满足基本生活水平,应考虑适当提高,酌情认定600元/月。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戴某、戴美玲均已成年,并且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扶养、赡养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富三扶养费600元;二、被告戴某、戴美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李富三赡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富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志贤、戴某、戴美玲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戴婵娟的照片,拟证明戴婵娟发病时的现状;2、戴婵娟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娄底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及伙食费的消费情况表,拟证明戴婵娟的医药费及伙食费欠费达25509.43元;3、李富三因病在各医院检查诊断的医药费、护理费、差旅费、电话费、水电费以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李富三一审未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和一审判决后产生的费用共计48518.3元,一审判决的标准过低,不足以支付治疗费和生活费;4、李富三因病治疗的相关费用,拟证明李富三治病的花费情况。三被上诉人未予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戴某、戴美玲均已成年,并且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上诉人李富三为精神残疾人,仍需继续接受治疗,又因病未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戴某、戴美玲有赡养上诉人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戴某、戴美玲每月各给付上诉人李富三赡养费300元偏低,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以每月各给付上诉人赡养费450元为宜。法律亦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戴志贤对上诉人有扶养的义务,考虑到被上诉人戴志贤目前并无固定工作,加之婚生孩子被上诉人戴某、戴美玲已成年,均可对上诉人尽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戴志贤每月给付上诉人扶养费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戴某、戴美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上诉人李富三赡养费45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富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戴某、戴美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