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区文辉,刘国强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7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79号。经营者:区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下安大道XX胜厂房之一。经营者:区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区文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艺轩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29××××.2,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刘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国强全部诉讼请求;2.由刘国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慧亚资讯”所编刊的《中国软装》2012年8月的展会特刊中第17页大版面的Douglas道格拉斯窗帘导轨广告属实,足以确认该广告中的实物产品早在2012年就在市场上广泛销售。2.《中国软装》上的广告图片是产品实物的照片,换言之,本案专利已经被使用公开,而非出版物公开,一审法院简单将产品图片作为对比文件进行对比,该比对方法是错误且脱离实际的。3.《中国软装》中产品广告业主正是本案专利申请人胡俊南,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既然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产品广告上展示的相同产品,就应该由其提供当时用于拍摄广告的产品实物进行对比。综上,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现有技术抗辩理应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国强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刘国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2.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连带赔偿刘国强经济损失20万元(含刘国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3.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第45920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用于窗帘导轨上的新型滑轮组”,发明人为刘国强,专利号为ZL20152029××××.2,专利申请日2015年5月8日,专利权人为刘国强,授权公告日2015年9月9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8月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用于窗帘导轨上的新型滑轮组,包括金属支撑架及一对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支撑架包括适用于结合窗帘挂钩的结合下部、适于安装所述滑轮的上部,以及位于所述结合下部和所述上部之间的中部;所述结合下部的厚度大于所述中部的厚度;还包括横截面大致呈U形的非金属包封件,所述非金属包封件抱紧在所述中部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部大致呈扁平状从而具有前、后宽面和左、右窄边;一对所述滑轮通过一根转轴转动安装在所述上部的两侧并且所述转轴大致垂直于所述前、后宽面。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非金属包封件分别抱紧在所述中部的前、后宽面的两边边缘位置。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一个所述非金属包封件抱紧在所述中部的前、后宽面上,并从所述前、后宽面的其中一个边缘位置延伸到另一个边缘位置。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部的前、后宽面的两边边缘位置分别具有小凸筋,两个所述非金属包封件分别抱紧在所述小凸筋上。6、根据权利要求2、3、4或5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部分前、后宽面上设置有窗口。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部由位于两边的呈柱状结构的竖立臂组成,所述竖立臂的前、后外表面分别成为所述前、后宽面;所述竖立臂之间的空间形成窗口,两个所述非金属包封件分别抱紧在所述竖立臂上。8、根据权利要求1到7任一项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部的厚度大于所述中部的厚度,所述非金属包封件被布置在所述结合下部与所述上部之间。9、根据权利要求1到7任一项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结合下部包括基体和适于结合窗帘挂钩的环状体,所述基体上设置有贯通孔,所述环状体活动穿过所述贯通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ZL20152029××××.2专利经检索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5月3日,该专利发明人由刘国强变更为胡俊南,地址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吉水工业园4号。2016年3月4日,案外人胡俊南委托其代理人裴华军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该日与该处公证员彭某及工作人员颜卓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的“华艺轩窗饰”店铺。裴华军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窗帘挂杆”21条(配套有“堵头”、“窗帘上的滑轮组”若干)。裴华军支付购物款后,店员开出《华艺轩窗饰送货单》(编号:0000864)一张并给“区文辉”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摄,共获得照片10张。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上述所购物品,将上述购得物品、《华艺轩窗饰送货单》(编号:0000864)及“区文辉”名片等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军保存,并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16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附件包括上述《华艺轩窗饰送货单》及“区文辉”名片复印件,其中《华艺轩窗饰送货单》记载的付款总额为32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区文辉”名片正面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帝沙五金制品厂”、“佛山市华艺轩窗饰”、“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大道”、名片背面记载有“专业生产研制:手动铝合金窗帘轨道、升降帘轨道、各种铝弯轨。电镀铁艺轨道、各种铝合金圆管轨道。各种窗帘挂饰、窗帘钩、窗帘挂钩、布带等窗帘配件”等内容。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其中有若干个“滑轮组”产品。刘国强指控封存的“滑轮组”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滑轮组”无外包装,产品上也无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庭审中将被诉产品与刘国强专利权利要求1-9对比,刘国强认为被诉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范围。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认为其产品特征与刘国强陈述的一致,但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刘国强的专利2015年申请,早在2012年该技术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广泛销售,刘国强的专利应为无效专利。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为证实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区文辉的身份资料、华艺轩经营部和帝沙五金厂的营业执照。2、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封面及内页各一张,以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道格拉斯窗饰经营部、佛山市道格拉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称该杂志为展会特刊,本案专利产品在该行业刊物上已经公开,在市场上早有销售,本案专利照搬现有技术方案,无新颖性、创造性。3、2012年广东省揭阳市源利凯五金塑料工艺制品厂“丽轩居”产品宣传册封面和第8页,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认为其中显示的产品与刘国强的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一模一样。刘国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对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中国软装》杂志及其广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中国软装》杂志背面清晰标注代码ISSN1673-7568,刘国强通过国家图书馆ISSN数据中心查询,发现不存在该ISSN1673-7568出版物刊号,说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供的出版物是虚假的,该刊物里的内容也未公开发布完全相同的产品广告,一张图片也披露不了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无法证明该产品宣传册公开的时间,刘国强也从未发布过这样的广告。本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工商公示信息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排除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为了应付诉讼而像伪造证据2一样伪造证据3。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区文辉,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零售:窗饰配件、窗帘,注册日期2003年6月23日。帝沙五金厂的经营者是区文辉,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加工、产销:五金制品,注册日期2015年6月3日。一审诉讼中,刘国强指控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分工合作,共同制造、销售经被诉侵权产品,因区文辉是帝沙五金厂和华艺轩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故要求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连带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相关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在庭审中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仅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在欧文辉的经营场所即华艺轩经营部出售。刘国强为证实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主张本案律师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国强自愿放弃要求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国强原系名称为“用于窗帘导轨上的新型滑轮组”、专利号为ZL20152029××××.2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作为专利权人期间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产品具备了刘国强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华艺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6)粤江江海第165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刘国强以区文辉的名片上记载有帝沙五金厂名称及厂址为由,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由帝沙五金厂生产,由于帝沙五金厂及华艺轩经营部均由区文辉所经营,现区文辉未能提供其经营的华艺轩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且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向刘国强代理人出示的名片上,不仅记载有区文辉的姓名,还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帝沙五金制品厂”及“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大道”的内容,该内容与帝沙五金厂的名称及地址基本一致,且帝沙五金厂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五金制品,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刘国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帝沙五金厂生产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页面和丽轩居产品宣传册。虽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出示的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属于正规出版物,但该杂志上记载的“联系人:胡先生”与本案专利变更后的权利人胡俊南的姓氏一致、杂志上记载的“道格拉斯”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俊南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道格拉斯窗饰经营部”及“佛山市道格拉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致,且《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窗帘轨道及配件产品广告上所使用的滑轮组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刘国强本案专利技术一致,上述信息相结合已形成优势证据链,证实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上刊登的“Douglas”广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中国软装》杂志上标注的刊发时间为2012年8月,该时间早于刘国强申请本案专利的时间2014年12月5日,故上述《中国软装》杂志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对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丽轩居》2012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中关于刊发信息仅有“广东省揭阳市源利凯五金塑料工艺制品厂”字样,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未提交关于该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无该主体确认曾刊发该宣传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宣传册的真实性,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称该宣传册属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查,将《中国软装》杂志上“Douglas道格拉斯”广告页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产品进行比对,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被诉产品中“在所述开口部的内侧两边位置分别设置有用于支撑一对所述滑轮的一对支撑轨”、“非金属包封件的横截面大致呈U形”、“所述一对包封臂的尾端连接一起,而首端之间形成夹口部”等技术特征,故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帝沙五金厂未经刘国强许可,生产与刘国强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华艺轩经营部未经刘国强许可,销售与刘国强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刘国强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销毁相关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刘国强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刘国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诉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刘国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2016年5月3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已由刘国强变更为胡俊南的事实,酌情确定本案中帝沙五金厂的赔偿数额以30000元为宜,华艺轩经营部对其中的1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区文辉作为帝沙五金厂及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帝沙五金厂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强30000元;华艺轩经营部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区文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国强负担3750元、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负担550元。二审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30、631、632、6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与本案关联的其他四案和本案中,一审法院均确认2012年8月《中国软装》所刊登的道格拉斯窗帘导轨广告的真实性;2.《丽轩居》2012年宣传册、揭阳市蓝城区磐东源利凯塑料工艺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丽轩居》系该厂印制,且上述宣传册第8页第2行中第一个和第二个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3.对本案专利申请无效的《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专利权人是胡俊南,刘国强非本案适格原告。刘国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本案一审立案前本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刘国强,只不过是一审过程中变更成胡俊南,一审判决已经有所说明。刘国强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07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一、二审过程提交的证据相同,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仍旧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刘国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该决定书没有采纳“使用公开”的观点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1.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我们致力于提供一种新型的滑轮组件,通过优化所述滑轮组件的结构,使其保持原有的结构强度的情况下能够有效降低其在滑行的过程中与导轨刮擦而产生令人不悦的噪音。”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07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图片或照片来说,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照片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才属于其公开的内容,基于这样的判断标准可知,上述照片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窗帘导轨上的滑轮组,每个滑轮组上中间具有一个金属架,支撑架有一部分和轨道口平行,下面一部分突出在轨道口之外,下面这一部分还连接有一个吊环;支撑架和轨道口平行的中间部分的厚度小于小面突出在轨道口之外的那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支撑架的材质、滑轮的数量、是否具有金属封包件等内容。”3.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丽轩居》宣传册仅在封面标示“广东省揭阳市源利凯五金塑料工艺制品厂”、“2012”字样,但未注明出版发行时间及出版单位。出具《证明书》的揭阳市蓝城区磐东源利凯塑料工艺厂未出庭作证,该厂的名称亦与《丽轩居》宣传册封面上的厂名不一致,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此未提供证据说明原因。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本院对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作如下分析:首先,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了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中的广告图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刘国强虽然辩称根据该杂志的ISSN编码未能找到该份期刊,故该杂志应为非法出版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况且,即便该杂志并非正规出版物,但是,该杂志上的“Douglas”广告所披露的基本信息与本案专利权利人及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吻合,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标准认定《中国软装》杂志刊登“Douglas”广告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但是,本案认定“刊登广告的真实性”,并不能就此证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所主张的“与广告相同的实物产品早在2012年就在市场上广泛销售”的事实。对该事实,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仍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产品实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据,即不能证明“与广告相同的产品实物早在2012年就在市场上广泛销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仅提交了上述杂志中的广告图片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但是,该图片仅从一个角度进行拍摄,无法全面展现广告中的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无法确定其支撑架的材质、滑轮的数量、是否具有金属包封件等具体技术特征,故无法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架为金属材质、滑轮为一对、横截面大致呈U形的非金属包封件,所述非金属包封件抱紧在所述中部上”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此外,从本案专利的创新构思考量,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滑轮和导轨在滑轮滑动时容易产生金属相互刮擦而产生噪音的技术问题,而上述广告图片未能披露其产品是否具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特征。综上,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以《中国软装》广告图片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其次,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了《丽轩居》宣传册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经查,该宣传册因没有出版发行时间和出版单位的信息,故无法证明该宣传册确系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虽然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了揭阳市蓝城区磐东源利凯塑料工艺厂出具的《证明书》,但该厂与宣传册封面上的厂家“广东省揭阳市源利凯五金塑料工艺制品厂”名称不一致,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此未作说明,且刘国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则仅凭一纸《证明书》不足以证明《丽轩居》宣传册中的产品为揭阳市蓝城区磐东源利凯塑料工艺厂生产销售的事实。因此,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以《丽轩居》宣传册为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同时,本院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专利,能够展示产品外观特征的图片,并不当然展示出该产品在实用新型方面的全部技术特征。鉴于此,被诉侵权人应举证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或者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实物的证据,或者提供足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披露与本案专利相同技术特征的照片或者图片以供对比,否则,被诉侵权人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强调其主张本案专利已经“使用公开”,但又无法提交“使用公开”的证据,其仅以披露了有限的技术特征的图片试图证明所谓的产品实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广泛销售”,且认为若对方否认则对方应提供相应产品实物以供比对的主张,系对其举证证明责任和相关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区文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审 判 员 肖少杨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中山书 记 员 谢宜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