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465黄玉辉与潘朝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辉,潘朝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465号原告:黄玉辉,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朝阳,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原告黄玉辉与被告潘朝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和被告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车押金1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情况作出了约定,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之后,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扣除部分租金及违章罚款后尚应退还原告押金11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予返还。原告故而起诉。被告潘朝阳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车辆租金7000元、车辆违章罚款1500元、运管处收取的2016年清洗费、电台费960元,2014年的车辆保险费7778.7元。此外,原告承租期内未按时给付租金,应承担未付租金的20%违约金,即1400元。车辆报废后,原告至今没有和被告结算。上述欠款应从20000元押金中扣减,扣除后,被告仅需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苏L×××××出租车,租赁期限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租金每年40000元,于每月支付334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承租期间所租车辆的一切费用,包括因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经济损失以及车辆保险费等均由原告承担。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押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押金。2016年11月16日,被告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报废手续。租赁期间,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车辆保险费、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车辆清洗费和信息服务费。现尚欠被告车辆租金7000元。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于2013年10月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0002.22元和车船税金360元,合计10362.2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有关单位支付了2016年1月至12月的车辆清洗费480元、信息服务费480元。此外,被告为原告代交了违章罚款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押金收条,被告提供的2016年清洗费和电台费的发票、2014年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车辆报废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已终止,双方宜及时依约进行结算。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原告应予承担:1、被告支付的保险费用10362.22元中2014年2月16日起至11月16日止75%的保险费用7771.67元;2、被告向有关单位支付的车辆清洗费、信息服务费中2016年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840元,11月16日车辆报废至12月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代原告交纳的违章罚款1500元。上述10111.67元,以及原告尚欠被告的租金7000元,按约应从押金中扣减,所余押金2888.3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主张违约金1400元,因合同约定的20%的违约金是就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作出的,而非对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就租金给付事宜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况且,违约金的给付也不属于抗辩主张,而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事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玉辉押金2888.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