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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景毕波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毕波,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84号原告:景毕波,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浩,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景毕波诉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毕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浩偿还借款本金143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3月9日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至2012年8月22日止,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现金共计143800元。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43800元。被告陈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毕波的妻子与被告陈浩的妻子原系表姐妹,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以其为江北监狱基建工程供应沙石料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9日景毕波提供3万元现金给陈浩,之后陈浩按月息3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1年10月9日景毕波借给陈浩5万元钱现金,并用陈浩母亲常永平位于荆州市交通局的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交付给景毕波作抵押。之后陈浩未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景毕波找陈浩催要借款,陈浩承诺等工程完工结工程款后一并还款。2011年11月9日被告陈浩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陈浩未还本付息。2012年8月22日,陈浩又找景毕波借款2.8万元,陈浩因前期借款未按承诺付本还息,主动提出支付5800元的利息作为补偿,纳入本金,一并向原告出具了33800元的借条。之后,陈浩未付本还息,景毕波多次催讨,陈浩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景毕波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可以认定陈浩向景毕波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陈浩应当清偿债务。对于第四张借条上5800元的利息,是陈浩因前期11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将其纳入借款本金,是陈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景毕波要求陈浩清偿借款本金14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现景毕波要求陈浩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毕波借款本金143800元,及从2016年1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景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宏审 判 员  兰 晋人民陪审员  孙晓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