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司孜平与杨尚邦、任永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孜平,杨尚邦,任永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孜平,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尚邦,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清,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华能科林发电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邦,系任永清的爱人。上诉人司孜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尚邦、任永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被上诉人杨尚邦、被上诉人任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孜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涉案房屋,并赔偿使用占有该房屋期间的损失(按2300元每月的价格,最终以返还房屋时间结点计算)。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37万元首付款给付兴麟公司是与上诉人约定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同意给付钥匙就等于交房,明显违背物权法关于交付的规定且违背交易习惯;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尚邦、任永清辩称,我们有证据证明中介兴麟公司是司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找的,3万元定金交给王磊后和37万元首付款经王磊同意都交付给了兴麟公司,涉案房屋钥匙是经中介兴麟公司交付合法取得,并非无权占用,按照合同约定,司孜平到现在仍未给我们房本,是违约的,我们认为是司孜平与兴麟公司合伙欺骗了我们。司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尚邦、任永清返还占有原告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6中南巷迎春园小区康佳电力D区5号楼1-1012号房屋。2、判令杨尚邦、任永清给付原告占用期间的使用费62100元(使用费参照同等地段、同等条件房屋租金计算)。3、判令杨尚邦、任永清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孜平提供的证据一,房屋产权证明、委托书、王磊的身份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司孜平所有,司孜平委托王磊出售房屋,王磊为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委托代理行为有效。杨尚邦、任永清认为司孜平未按照售房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付兴麟公司,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追加王磊参加诉讼。原审对司孜平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合同、保管条,证明合同中并未约定杨尚邦、任永清需将房屋首付款交付给兴麟公司。司孜平将房本复印件交给兴麟公司保管,杨尚邦、任永清将3万元定金也交给兴麟公司保管,而司孜平未收到定金。经审查,合同中并未约定杨尚邦、任永清需将房屋首付款交付给兴麟公司,司孜平应将房本原件交给兴麟公司保管,而不是复印件,杨尚邦、任永清将3万元定金先交付给司孜平的代理人王磊,又转交给兴麟公司保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委托书、购房首付款收据,证明杨尚邦、任永清与兴麟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杨尚邦、任永清是委托人,兴麟公司是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理杨尚邦、任永清向司孜平及银行付款。购房首付款收据,证明杨尚邦、任永清将首付款37万元交给了兴麟公司。杨尚邦、任永清对司孜平的主张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司孜平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房款保管条,证明兴麟公司与杨尚邦、任永清之间还形成了保管关系,该保管条是保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如果在交易过程中此款项发生任何情况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兴麟公司负责。杨尚邦、任永清对司孜平主张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司孜平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五,杨尚邦、任永清的民事诉状、呼和浩特市迈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房屋图片,证明司孜平的诉争房屋一直被杨尚邦、任永清占有使用。杨尚邦、任永清对司孜平主张不认可,但客观事实为杨尚邦、任永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司孜平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六(2016)内0104民初138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尚邦、任永清曾起诉司孜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撤诉的事实,杨尚邦、任永清不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一审对杨尚邦、任永清曾起诉司孜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暂不予采信,需要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七,58同城租房信息,证明与诉争房屋相同或类似房屋的出租价格每月2300元,杨尚邦、任永清对司孜平主张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司孜平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杨尚邦、任永清提供的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定金收据,证明1、兴麟公司与杨尚邦、任永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尚邦、任永清购买司孜平房屋事实。2、杨尚邦、任永清交付司孜平定金3万元。司孜平认为没有收到杨尚邦、任永清给付的3万元定金,该部分定金交付给案外人兴麟公司。因司孜平的代理人王磊收到定金3万元后转交给兴麟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购房首付款收据、中国银行付款通知书、录音、开户申请,证明2014年5月28日,杨尚邦、任永清按约定将购房首付款存入指定账户人民币37元,仅能说明杨尚邦、任永清将37万首付款存入兴麟公司指定账户,而不是贷款银行,也不是司孜平指定的银行。司孜平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杨尚邦、任永清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视听资料,证明王磊收到3万元定金,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向王磊所作询问笔录,经质证,司孜平对王磊的陈述予以认可。杨尚邦、任永清对王磊陈述的过程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磊的陈述和杨尚邦、任永清的质证意见虽有不同,但均可以证明房屋的首付款经杨尚邦、任永清与王磊沟通后约定交给兴麟公司,并同意房屋钥匙由兴麟公司交给杨尚邦、任永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磊代表司孜平与杨尚邦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杨尚邦向王磊交付定金3万元,由王磊交付兴麟公司代管。合同对于房屋首付款交付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应交付给司孜平,经司孜平的代理人王磊与杨尚邦约定首付款交给兴麟公司。房屋钥匙也经司孜平的代理人王磊同意通过兴麟公司交付给杨尚邦使用。综上,司孜平与杨尚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杨尚邦交付定金和房屋首付款,司孜平收取定金并向杨尚邦交付房屋钥匙,该合同已经履行,杨尚邦已经合法占有房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杨尚邦没有支付全部房款是基于没有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司孜平应按照合同关系而不应以侵权解决纠纷,故司孜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司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计676.5元,由原告司孜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尚邦提交了二组新证据:证据一、贷款材料,证明签合同当天,被上诉人杨尚邦、王磊、兴麟公司均在场。因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实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录音资料,证明3万元定金是怎么给付的王磊,中介兴麟公司是王磊自己找的。因该证据可以和一审中认定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有二审中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补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孜平与杨尚邦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兴麟公司虽参与其中,但也是司孜平的代理人王磊为了交易安全并经杨尚邦同意而找到的中介机构,因此各方当事人就应当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杨尚邦经和王磊协商将定金3万元交付王磊后,王磊再交给兴麟公司,后又将首付款37万元交付兴麟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从而合法取得兴麟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钥匙,这一系列行为,并未违反中介机构参与房屋买卖一般的交易习惯和正常履约程序。杨尚邦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有,至于司孜平客观上没有从中介兴麟公司处取得杨尚邦已交付的房屋首付款,是因兴麟公司的违约或其它行为所导致,并非杨尚邦、任永清夫妇过错或违约所致,故其损失应向兴麟公司主张,向杨尚邦、任永清主张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尚邦没有交付余款,司孜平没有交付房本,是基于中介兴麟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所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现实,买卖双方均无过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综观全案,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基于物权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是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介兴麟公司违法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司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司孜平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戴玉英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汭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