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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7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与匡增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匡增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7808号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北园一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木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匡增双,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匡增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年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