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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卫、马佩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希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佩茹,武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希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50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姜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芳震,��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娥,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佩茹,女,1937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卫,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钢,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希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元堂公司)因与上诉人马佩茹、武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0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元堂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依法改判马佩茹、武卫赔偿我公司在资产评估��告以外被掩埋的物品损失为607109.63元。3.依法改判马佩茹、武卫赔偿我公司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停业损失50万元,员工工资损失54475元。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了部分物品损失,没有依法认定尚未挖出没有经过评估的物品损失。2.由于房屋坍塌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停业期间我公司每月营业损失10万元,对此损失我公司提交了增值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商品销售明细表、销售小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的损失数额。马佩茹、武卫的上诉请求:1.判令希元堂公司自行承担物品损失380318.63元。2.判令希元堂公司负担诉讼费、评估费。3.判令希元堂公司将本案物品移交我们保管和处理。4.判令希元堂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我方赔偿非事故现场物品损失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诉��费、评估费全部由我方承担是错误的。3.一审未将本案物品判决由我方管理和处理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忽视希元堂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的重大过失和过错行为,没有减轻或免除我方赔偿责任是错误的。5.我方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高额赔偿金。希元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佩茹、武卫赔偿希元堂公司货物损失1564647元,装饰品损失3400元及勘验评估费2000元;2.要求马佩茹、武卫赔偿希元堂公司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停业损失50万元。3.要求马佩茹、武卫赔偿希元堂公司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员工工资54475元;4.评估费4.5万元由马佩茹、武卫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北京市东城区××50-1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马佩茹、武卫名下房产。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张海英与马佩茹、武卫签订《合同》,约定马佩茹、武卫将涉案房��租于希元堂公司,租期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每月租金11000元。后,张海英及案外人姜威共同出资在涉案房屋成立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张海英与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另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张海英承租的涉案房屋用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冬虫夏草等高端滋补品。2011年12月28日,案外人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花费3400元购买了壁画、冬虫夏草模型放置涉案房屋内。7月25日、28两日,涉案房屋屋顶发生二次坍塌,致使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7月29日、30日,希元堂公司、马佩茹、武卫双方对涉案房屋内的冬虫夏草等完好货物及受损货物进行评估清点,产生评估费2000元。后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希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期间,对希元堂公���主张的物品损失,法院对受损物品进行封存,并委托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损坏物品市场价值评估。后该事务所经评估,受损物品市场价值为890970.63元。评估费45000元由希元堂公司垫付。庭审中,希元堂公司主张事发后抢救出的物品损失955850.61元,同时希元堂公司主张除评估报告所记载的损失外,房屋坍塌后,有很多冬虫夏草、海参等商品被掩埋,导致无法将全部货物挖出并进行评估,该部分货物损失为607109.63元。针对物品损失,马佩茹、武卫认为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意以评估报告为基础,部分赔偿物品损失。关于希元堂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庭审中,希元堂公司出示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张,表示停业五个月,每月营业损失10万元,共计50万元。对此,马佩茹、武卫不予认可。关于员工工资损失,希元堂公司出示劳动合同及薪资表。对此,��佩茹、武卫亦不予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在应否赔偿希元堂公司主张的全部损失问题上各执一词,法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马佩茹、武卫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的安全负有义务,涉案房屋两次坍塌造成希元堂公司物品受损,应予赔偿。评估单位结合双方签订的清点清单及法院封存物品进行评估,马佩茹、武卫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为由不予认可,依据不足,马佩茹、武卫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希元堂公司主张的评估报告以外的物品损失,亦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马佩茹、武卫就评估所确定的物品损失,应予赔偿。希元堂公司主张的装饰品损失3400元及勘验评估费2000元,亦属房屋坍塌造成的损失,马佩茹、武卫应予赔偿。希元堂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仅凭希元堂公司提交的缴税付款凭证,��院难以确定希元堂公司日常盈利情况,加之希元堂公司亦未申请对其公司过往经营情况进行相关审计,故法院无法确定希元堂公司停业损失的数额,希元堂公司要求马佩茹、武卫赔偿停业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希元堂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应在停业损失之范畴之内,希元堂公司单独请求,亦缺乏依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马佩茹、武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希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物品损失八十九万零九百七十元六角三分、装饰物损失三千四百元、评估费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北京希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希元堂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马佩茹、武卫亦未提交新证据。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希元堂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其他争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判令马佩茹、武卫赔偿希元堂公司损失款项所做处理是否适当及马佩茹、武卫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法律还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马佩茹、武卫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的安全负有义务。希元堂公司承租的由马佩茹、武卫所有的涉案房屋两次坍塌造成希元堂公司物品受损,马佩茹、武卫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评估单位结合双方签订的清点清单及法院封存物品进行评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马佩茹、武卫上诉主张判令由希元堂公司自行承担物品损失等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希元堂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马佩茹、武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北京希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7.5元(已交纳),由马佩茹、武卫共同负担9562.5(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