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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希山与曲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山,曲洪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984号原告:王希山,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曲洪卫,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王希山诉被告曲洪卫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山、被告曲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0.00元、护理费1806.00元、误工费1701.0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11557.00元。2、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另行追加。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组沿农安县靠山镇内齐家屯村曲家屯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路口处向南转弯将原告王希山骑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李桂华、王媛撞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曲洪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希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宝华骨科医院治疗,现尚在治疗中。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故诉讼来院。曲洪卫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已给原告(包括李桂华、王媛)垫付15000.00元。原告请求的过高,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希山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宝华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宝华骨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青山口乡魏家村卫生所门诊购药费2张。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2张魏家村卫生所的2张票据有异议。被告曲洪卫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其中的魏家村卫生所的2张门诊票据因被告有异议,且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曲洪卫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组沿农安县靠山镇内齐家屯村曲家屯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路口处向南转弯时,遇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希山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王媛、李桂华,二车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王希山、王媛、李桂华受伤(已另案起诉)。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洪卫承担主要责任,王希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希山到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到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及软组织逆行撕脱伤伴腓浅神经损伤、趾长伸肌及腓骨长肌损伤、右手掌小鱼际皮肤挫裂伤伴小指展肌断裂、右侧气胸、右侧胸壁及右肩部皮下气肿。先后花医疗费14192.32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右手部维持石膏外固定保护6-8周等。另查明,原告王希山从事农民行业。被告曲洪卫驾驶的拖拉机组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曲洪卫为王希山、李桂华及王媛共计支付医疗费等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王希山、曲洪卫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曲洪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希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情况可由曲洪卫承担事故责任70%,王希山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此被告曲洪卫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由于曲洪卫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曲洪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桂华、王媛受伤,故三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受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曲洪卫承担70%,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在事故发生后,曲洪卫为伤者王希山、李桂华、王媛共支付15000.00元,无法分清为哪位伤者支付多少费用,故可按照曲洪卫应赔偿三位伤者数额按比例分配。现原告王希山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4192.3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保护6-8周”,可保护其住院及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478.67元,原告误工费应为6114.05元,原告请求1701.00元,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其护理费为1691.4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为1400.00元;5、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可适当保护其交通200.00元。以上合计19184.80元,被告曲洪卫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赔偿原告王希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桂华、王媛受伤,故按损失比例受偿)、误工费1701.00元、护理费1691.48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9592.48元;剩余损失9592.32元由曲洪卫承担70%即6714.62元,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曲洪卫应赔偿原告王希山各项损失合计16307.10元(已给付9000.00元,尚差7307.1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等因庭审中名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保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希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307.10元(已给付9000.00元,尚差730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原告预交88.0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曲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