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朱宪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朱宪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3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地址:高州市曹江镇(过境路中段)。主要负责人:刘海荣,职务为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贵,职务为该社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观柱,职务为该社专职信贷员。被告:朱宪祯。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被告朱宪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宪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宪祯偿还贷款本金25484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8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309700元。分别是:1.1988年12月30日借款120000元,已还53460元尚欠66540元,用途为收购药材,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1999年1月30日;2.2008年3月2日借款189700元,用途为经营酒店,月利率为7.74‰,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宪祯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信用合作社放款帐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依据。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件,欲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四,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催收证明。证据五,计息过程一份,欲证明计息依据。证据六,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户成员信息一份,欲证明借款人信息及家庭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宪祯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四、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据一至三、四、六予以确认。2.因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不主张利息,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州市曹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的曾用名称。2.被告朱宪祯于198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途为收购香蕉、药材。原告于1988年12月30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120000元的义务。关于该笔贷款,被告已向被告偿还本金54860元,尚欠本金65140元。3.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3月2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朱宪祯向高州市曹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笔,金额为189700元,用途为经营酒店,月利率7.74‰,到期日是2013年3月1日。《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被告朱宪祯在《信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原告于2008年3月2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189700元的义务。4.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宪祯偿还贷款本金25484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宪祯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25484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用社合作社放款帐》、《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不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涉案贷款利息,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5484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5484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宪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5484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朱宪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 陈 盛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宝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