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哇棒(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易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哇棒(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易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791号原告:哇棒(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常小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女,哇棒(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女,哇棒(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上海易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中路840号3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陈树兰。原告哇棒(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哇棒(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易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推广费1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哇棒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及《信息服务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推广等服务事宜,原告为被告提供代充值服务,被告应按实际充值金额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在360及小米平台代充值金额共计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充值金额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哇棒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作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在合作期限内在原告平台上推广合作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正本在合作期内可反复适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就每次合作产品投放签订的各期《信息服务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信息服务单》为被告提供推广服务;《信息服务单》经双方电子邮件确认后,即可作为与原告推广服务开始的有效确认依据,但双方应在邮件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补充双方盖章的纸质原件。推广服务费用及结算支付方式,双方按实际充值金额结算:每次充值被告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原告提出代充值申请,以双方邮件确认的《代充值确认单》为准。自原告将上述充值金额充入推广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充值金额及相应的服务费(如有)。原告收到被告充值金额及服务费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达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止推广服务并且无需对被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的停止推广行为并不表示免除被告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双方之间的任何通知、函件或资料,均以本合同首部所列明的通讯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等信息为准,以快递、电子邮件、传真的形式发送。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企业邮箱对合作模式、产品内容、投放时间、费用结算及其他事宜进行确认的,确认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企业邮箱后缀为[@imoffice.com],原告企业邮箱后缀为[@wooboo.com.cn]。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通过左鸿波的电子邮件与被告方唐礼悦及焦作培的电子邮件进行充值事宜的确认,双方确认原告代被告向360平台充值的金额为20000元、向小米平台充值的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亦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完成上述金额的充值。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代充值金额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哇棒信息服务框架合同》、《信息服务单》、公证书、360后台截图、小米后台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哇棒信息服务框架合同》、《信息服务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代被告充值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充值金额,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充值金额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易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哇棒(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代充值金额1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易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笛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周思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