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姜长友、张宝华、张占山、曹淑兰、姜辉、于小波、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姜长友,张宝华,张占山,曹淑兰,姜辉,于小波,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负责人:王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女。被告:姜长友,男被告:张宝华,女被告:张占山,男被告:曹淑兰,女被告:姜辉,男被告:于小波,女被告:张长顺,男被告:张凤芝,女被告:张晓龙,男被告:王颖,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姜长友、张宝华、张占山、曹淑兰、姜辉、于小波、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友、张宝华、张占山、曹淑兰、姜辉、于小波、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长友、张宝华给付借款本金49,996.82元,利息29,715.61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被告姜长友、张宝华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姜辉、于小波、张占山、曹淑兰、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姜长友、张宝华、张占山、曹淑兰、姜辉、于小波、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姜长友的存折复印件,张占山、曹淑兰、姜辉、于小波、姜长友、张宝华、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甘南县东阳镇民政办的证明,甘南县东阳镇东阳村、东发村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占山与曹淑兰系夫妻关系、姜辉与于小波系夫妻关系、姜长友与张宝华系夫妻关系、张长顺与张凤芝系夫妻关系、张晓龙与王颖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9日,十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任一小组成员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姜长友、张宝华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长友、张宝华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姜长友、张宝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82元,利息29,715.6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姜长友、张宝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姜长友、张宝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长友、张宝华偿还借款本金49,996.82元,利息29,715.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姜辉、于小波、张占山、曹淑兰、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联保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友、张宝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6.82元,利息29,715.61元,本息合计79,712.43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被告姜长友、张宝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姜辉、于小波、张占山、曹淑兰、张长顺、张凤芝、张晓龙、王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81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跃忠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琪 搜索“”